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 張鳳明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經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嗣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羈押處分係由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訊問後所為,而受處分人於同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請本院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尚無不合。再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搶奪案件,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白犯罪,無逃亡、滅證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再原羈押理由未說明如何認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既未證實、又不明確。爰提出抗告,請予以停止或撤銷羈押,釋放被告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扣押之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疑重大。其於104年11月1日出監後,於105年8月25日因涉犯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同年
9月13日釋放後,僅隔月餘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
105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93號卷宗內訊問筆錄、附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聲請人自白本件搶奪之犯行,有前開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搶奪罪嫌疑重大。而其前於105年8月24日犯搶奪案件,於同月25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同年9月13日移審時經釋放,此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2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19日即再犯本案,其間僅隔月餘,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且聲請人前後所犯之搶奪案件均為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隨機搶奪路人配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造成用路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聲請人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尚屬有據;聲請人認原處分並未說明此情,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雖已坦承犯行,於論罪後科處被告刑度時,固係重
要考量因素,但與應否羈押尚無直接關係。再本件羈押處分並未以聲請人有逃亡、滅證之虞為理由,是聲請人有無此等情事,尚不影響本處分之決定。又聲請人本件所犯者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人認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開羈押處分所憑依據,業經該案受命法官核閱卷宗,綜合考量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於訊問時已詳述理由,是此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應予撤銷、或停止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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