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犯意之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廖宜信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情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甚劣;雖其歷次所竊之物,多為與本案雷同之供生活所用之物,然以被告將他人之物品恣意拿取供己所用之慣行,足見被告完全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蔑視法律上竊盜罪之處罰,破壞鄰里治安、造成他人困擾,殊值非難。是本院雖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價值甚低,惟認仍有賴施予較為長期之刑責,以澈底杜絕被告竊盜惡習之必要,並同時導正以他人財產應受尊重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為無業之生活狀況、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品(見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