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展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6號、第3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宜展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伍支、撞針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宜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2月5日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警查獲,詎其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撞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於前案尚在彰化地院審理之期間即103年7、8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撞針之故意,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阿修」所交付:⑴屬於槍砲主要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5支、撞針3支、⑵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5mm土造子彈2顆,以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非屬於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①槍身2支、②彈匣1個、③擊錘6個、④滑套2個、⑤彈簧1包、⑥彈簧4個、⑦插鞘2個、⑧保險鈕1個、⑨扳機1個、⑩扳機1個、⑪復進簧桿2個、⑫改造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固定懸鈕、金屬槍管插鞘、金屬彈簧、金屬螺絲)、⑬彈頭3顆、彈殼10顆、彈頭及彈殼1盒、⑭底火1盒等物,予以非法寄藏之。嗣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李宜展之住處即「 唐晟 家具行」前查獲,嗣分別在「唐晟家具行」一樓工作室、二樓房間及李宜展停放在「唐晟家具行」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無違法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寄藏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5支、撞針3支)、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第204頁背面、本院卷第116頁、第142頁背面),又扣案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5支、撞針3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除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在李宜展停放在其住處即「唐晟家具行」前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外,其餘均在「唐晟家具行」一樓工作室及二樓房間內扣得乙情,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煜曛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正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至42頁、第44至50頁)。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槍管5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按在「唐晟家具行」一樓工作室查扣1顆、二樓房間查扣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顆有殺傷力,2顆發射動能不足,認無殺傷力,另1顆欠缺底火、火藥,無殺傷力(欠缺底火、火藥之非制式子彈,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外。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撞針3支,認係土造金屬撞針;而前開土造金屬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3支,均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8940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10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38015280號函(見同卷第71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030119136號函(見同卷第172頁正反面)在卷可查,其餘扣案之①槍身2支、②彈匣1個、③擊錘6個、④滑套2個、⑤彈簧1包、⑥彈簧4個、⑦插鞘2個、⑧保險鈕1個、⑨扳機1個、⑩扳機1個、⑪復進簧桿2個、⑫改造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固定懸鈕、金屬槍管插鞘、金屬彈簧、金屬螺絲)、⑬彈頭3顆、彈殼10顆、彈頭及彈殼1盒、⑭底火1盒等物,經本院送鑑結果均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72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足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3支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直徑8.9±0.5mm土造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李宜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3支及同時寄藏子彈2顆,因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犯前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中曾自白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進而製造改造槍砲未遂及製造子彈既、未遂等情,認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及第13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處斷,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製造槍砲未遂、製造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係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李宜展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依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本院認徒以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之部分陳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製造子彈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7月間,因持有子彈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子彈甫於103年2月5日查獲,竟於彰化地院之審理期間即103年7、8月間某日,收受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前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5支、撞針3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寄藏之,可見被告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知錯,求予自新機會等情,並斟酌其前2案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情節及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3支,屬於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試射擊
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4顆,其中1顆欠缺底火、火藥;另3顆雖經試射擊發,惟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其餘扣案之①槍身2支、②彈匣1個、③擊錘6個、④滑套2個、⑤彈簧1包、⑥彈簧4個、⑦插鞘2個、⑧保險鈕1個、⑨扳機1個、⑩扳機1個、⑪復進簧桿2個、⑫改造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固定懸鈕、金屬槍管插鞘、金屬彈簧、金屬螺絲)、⑬彈頭3顆、彈殼10顆、彈頭及彈殼1盒、⑭底火1盒等物,經本院送鑑結果均非屬於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
利用所有之鑽孔機、大小挫刀、鋸子、銅條固定器、鑽頭、拋光滾輪、老虎鋏等工具,裁切、研製、貫通鋼材,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5支,並欲以上開槍管與其於100年間取得之槍砲主要零件金屬撞針,及自模型手槍拆卸下來之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擊錘、滑套等物組合,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惟因滑套裂損而未遂;另被告並利用上開工具,製造子彈外殼後,再以鑽孔機鑽孔、填入火藥及底火,而製造直徑8.9±0.5mm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另製造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1顆無法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子彈而未遂等情,因認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及第13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處斷。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及對製造槍管、子彈之自白、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照片、④扣案之上開槍管5支、槍身2支、彈匣1個、擊錘6個、撞針3支、⑤扣案之具有殺傷力直徑8.9±0.5mm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直徑8.9±0.5mm子彈2顆、直徑7.9mm子彈1顆、⑥扣案之工具一批及前開鑑定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5支,進而製造改造手槍未遂及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5支、撞針3支及子彈6顆及其他物品,俱由綽號「阿修」之人交付保管;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前後不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扣案之工具無從證明得供製造槍枝使用等語。
㈣本院認為以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對於是否有製造槍管、組合改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既
未遂之行為,其前後供述不一,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含原審羈押訊問)供認扣案屬於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5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係由伊「製」造云云,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此犯行,其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內容如下:
1.103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上述改造槍管1支、改造子彈1顆是何人所有?如何取得?作何用途?)我的。我大約於100年間前往臺中市○○區○村路一家生存遊戲模型店『購買模型道具槍,然後將該槍內模型槍管打通』、『模型子彈穿孔後內裝火藥』…(問:…1樓工作室查獲大小銼刀、鑽孔機、鋸子、銅條固定器、棉質手套、鑽頭、C型老虎鋏、拋光滾輪、改造子彈、彈頭半成品、彈殼半成等物品是何人所有?何時取得?作何用途?)…除了鑽孔機是我爸修改家具時所購買使用的,其餘查扣工具大概於100年間前往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所購買。有關大小銼刀是將圓型銅條磨成制式子彈外觀之用,有關鑽孔機是將圓型銅條固定在座再開關讓它旋轉,再用銼刀磨成制式子彈外觀之用,鋸子是鋸斷圓型銅條之用;銅條固定器是固定銅條後鑽孔、鑽頭是鑽孔機之用;C型老虎鋏是將銅條彈頭及彈殼組裝成子彈一體之用;拋光滾輪是拋光槍管內孔之用…(問:…2樓臥室查獲改造槍管、改造子彈、手槍槍身、手槍槍機、手槍撞針、手槍彈匣、手槍擊錘、覆進彈簧、覆進桿、撞針彈簧、插鞘、保險旋扭、手槍滑套、底火、火藥、彈頭半成品、彈殼半成等物品是何人所有?何時取得?作何功能?作何用途?)…大約100年間購買模型手槍拆卸的零件。有關改造槍管是用鑽孔機將模型槍管鑽孔的;改造子彈是將模型子彈穿孔後內裝火藥,有關手槍槍身、槍機、撞針、彈匣、擊錘、覆進彈簧、覆進桿、撞針彈簧、插鞘、保險旋扭、滑套是購買模型槍拆卸的,底火是放在改造彈殼底部之用,火藥是裝填在改造子彈裡面之用…(問:警方查扣物品有你拆卸改造手槍零件,那該零件所組成手槍能否裝填改造子彈擊發?)可以,但是現在缺少該改造手槍滑套;(問:那該改造手槍滑套在何處?)丟棄了…大約是在102年10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海邊擊發…(問:據你上述所供述已將改造手槍拆卸成零件要丟棄,為何還要使用鑽孔機、銼刀等工具改造槍管5支、改造子彈6顆?)那是102年10月間改造槍管5支、改造子彈6顆…因為我對槍枝有改造手槍癖好,然後之前被警方查獲持有改造子彈,連這次被警方查獲都是『同一時間』改造槍管及子彈」等語(見偵一卷23至26頁)。
2.103年9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昨天警方在車上搜到1支改造槍管、1顆改造子彈?都是你改造的?)是;(問:
你在何時改造?)去【102】年10月改造…(問:如何製造子彈?)我買銅條,買銼刀與鋸子,把它作成子彈樣子。而其他工具以銅條放在裝條上,我測量高度後,以鑽孔機鑽進去作成子彈的樣子;(問:你有無加入火藥?)樓下的沒有,樓上的有一些有加底火…(問:這幾支槍管是你做的?)是;(問:如何製造這些槍管?)拿銼刀,買鋼材鋸成我要的大小,先磨一磨,再以鑽孔機把它貫通…磨一根槍管約要一星期…(問:那些在二樓被查獲的槍枝、零件可以組成一把槍嗎?)只有差一個滑套,滑套丟棄了,因未有點裂痕,沒辦法打;(問:所以之前是一把完整的槍?)是一把完整的模型槍…(問:為何要那麼多支槍管替換?)因為有一些外觀不好看,我自己要求完美,我做不好就會重做,所以才會做那麼多…(問:之前是一把槍時,有無試射過?)有去年在海邊試射過…(問:涉嫌製造槍枝主要零件,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
3.103年9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問:警察在唐晟家具行鐵皮屋查獲改造槍管5支、改造子彈5顆如何來的?)我去年十月的時候就有這些東西了,我買了我有把槍管打通,子彈我自己有裝底火」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44號卷第4頁背面)。
4.103年11月20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本案查扣的子彈及槍枝如何來的?)是我上網購買的,子彈6顆都是上網買的,模型槍的槍身是在武器空間的店面買的,槍管等半成品是『阿修』給我的…我沒有加工,槍管有一支是槍管整個切的開,子彈一開始就是這個樣子…(問:之前不是說你會製作?)如果是裝填火藥的話,我問朋友說這樣算製造,所以我才這樣說,目前查扣6顆子彈買來的時候我自己另外加火藥,槍管來的時候就是這樣子。若槍管我自己作得,我必須要有車床,但是查獲我時我完全沒有這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偵聲字第423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②觀諸被告前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如何「製造」扣案槍管乙
事,先陳述係將買來之模型槍管以電鑽貫通;嗣改稱買來鋼材,以鋸子鋸成適當大小,以銼刀打磨,再以鑽孔機鑽孔貫通槍管,用拋光滾輪拋光槍管內孔云云,至於如何「製造」子彈,亦先供稱將購入之模型子彈穿孔後內裝火藥,後則改稱係將圓型銅條鋸子鋸成相當長度,固定在固定器上,以鑽孔機使其旋轉,以銼刀把它作成子彈樣子、再鑽孔,部分半成品加入底火而成;是以所謂被告對製造槍管、子彈之自白,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乃致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鑽孔機、大小挫刀、鋸子、銅條固定器、鑽頭、拋光滾輪、老虎鋏等工具,裁切、研製、貫通鋼材,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5支…」;而原審判決則認定被告係「購入模型槍道具,將模型槍管內的阻鐵,使用…鑽孔機予以車通而改造…且以扣案工具加工金屬撞針」(被告未曾供述有加工撞針情事,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製造撞針之事實)云云,各執一端,互有齟齬。
⑵乃原審就:①扣案之工具,是否足以將原設有「阻鐵」的模
型槍管,製造或改造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②扣案之工具及材料,是否足以製造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回覆「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本局無法臆測」等語;復函詢:③前開「土造金屬撞針」是否指該撞針並非原有型態,而是經事後加工之狀態?一般市面合法販售之模型槍內,是否會含金屬撞針的零組件?④扣案所示工具、原料、零件,可否用來從事子彈、槍管或撞針的改造及加工?或依貴局的鑑定經驗,有無受理行為人以扣案所示工具、原料、零件從事子彈、槍管或撞針的改造或加工之紀錄?經回覆稱:「土造金屬撞針3支,表面粗糙具工具痕跡,認係由製造者自行『車製』而成;至於市面合法販售之產品是否包含金屬撞針部分,請逕洽販售廠商查詢…來函所示工具、原料、零件,可否用來從事子彈、槍管或撞針的改造或加工,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本局無法臆測」等語,分別有該局104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40059661號函(見原審卷第99頁)、10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69658號函(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憑。且原審再請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巡官林季葦仍結證無法臆測被告有無具有改造槍、彈之能力或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至於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林煜曛雖證稱:「(1樓工作室)有半成品、有銅條還有鑽研機上面有銅屑,有進行穿孔事後的殘渣」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對此證人林季葦則證稱:「只能說可能鑽研過金屬物件,但是無法直接判斷是否有改造槍枝或零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由此可見,扣案工具或零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製造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或組合成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罪工具,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尤以,被告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2年10月間改造槍管5支、改造子彈6顆云云,至103年9月24日查獲時已歷11個月之譜,若有此非法改造犯行,殊難想像被告有不及時清除之理。
⑶是就被告前開先後不一之陳述,自有疑問,本院再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5支土造金屬槍管「係由行為人從無到有,自行『車製』而成,非由一般市售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等語,有該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43158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審送請鑑定時設問:扣案之工具,是否足以將原設有「阻鐵」的模型槍管,製造或改造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恐有先入為主之謬誤,益徵被告前述「將模型槍管以電鑽貫通」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季葦於原審證稱:「槍管的阻鐵可以用車床車通,但是也有人可以用電鑽,慢慢把它鑽通」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上開鑑定函均以「車製」、「車通」用語,證人林季葦亦證稱「可用車床車通」等語,經本院對照扣案土造金屬槍管所示(見本院卷51頁照片),其所謂槍管除圓型槍管部分,尚有與其他槍身、滑套契合之直線溝槽、卡榫等設置,其5支槍管之長度不同(2長3短)、溝槽及卡榫型制互異,槍管內徑及外徑均渾圓一致(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30089406號鑑定書所附槍管內徑照片),殊難想像被告未使用車床之情況下,僅以粗略、大型之手工具「鋸子」、「銼刀」,可得裁切、研製、貫通鋼材而製成。因此,被告前開所稱「買來鋼材,以鋸子鋸成適當大小,以銼刀打磨,再以鑽孔機鑽孔貫通槍管,用拋光滾輪拋光槍管內孔」之製作過程,亦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依前開鑑定書所示扣案子彈照片顯示,其彈殼均有抓彈槽,直徑8.9±0.5mm者抓彈槽高度及型制一致,直徑7.9mm者抓彈槽型制不同,底部均有打印之口徑字樣,顯非如被告所述「以圓型銅條鋸子鋸成相當長度,固定在固定器上,以鑽孔機使其旋轉,以銼刀把它作成子彈樣子、再鑽孔」即可製作完成。是以,扣案之工具難以證明係被告用以「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子彈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之①槍身2支、②彈匣1個、③擊錘6個、④滑套2個、⑤彈簧1包、⑥彈簧4個、⑦插鞘2個、⑧保險鈕1個、⑨扳機1個、⑩扳機1個、⑪復進簧桿2個、⑫改造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槍管固定懸鈕、金屬槍管插鞘、金屬彈簧、金屬螺絲)、⑬彈頭3顆、彈殼10顆、彈頭及彈殼1盒、⑭底火1盒等物,經本院送鑑結果均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換言之,除被告前開不實之警、偵訊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槍管、組合改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製造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5支)、且進而組合成改造手槍未遂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認被告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5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3支)、進而組合成改造手槍未遂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等犯行,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犯寄藏(依前所述,寄藏亦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5支、土造金屬撞針3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等罪,關於製造之犯行俱不成立,因持有(即寄藏)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持有(即寄藏)子彈與製造子彈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論罪部分小於起訴範圍,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自應就製造部分(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手槍未遂、製造子彈),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