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澤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雄哥」、「鳥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1枚的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己○○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同日22時
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樓下管理室附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樓下管理室前方」,應予更正)交易,於見面後,由己○○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丁○○,丁○○則販售而交付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鄭蔚紳 於101年12月17日9時36分許、9時56分許,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應予更正)樓下交易,於見面後,由鄭蔚紳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丁○○,丁○○則販售而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蔚紳。
㈢鄭蔚紳於10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12時56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應予更正)樓下交易,於見面後,由鄭蔚紳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丁○○則販售而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蔚紳。
㈣鄭蔚紳於101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15時18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應予更正)樓下交易,於見面後,由鄭蔚紳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丁○○則販售而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蔚紳。
鍾延年 於101年12月18日10時43分許、11時31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應予更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於見面後,由丁○○帶鍾延年前往上開居處交易,鍾延年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丁○○則販售而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延年。
㈥鍾延年於101年12月25日9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應予更正)交易,於見面後,由鍾延年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丁○○則販售而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延年。
㈦鍾延年於102年1月2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3日(起訴書誤載
為2日,應予更正)10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前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應予更正)交易,於見面後,由鍾延年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丁○○則販售而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延年。
二、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懷疑丁○○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90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01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2年2月20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645號搜索票,在丁○○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①證人己○○、鄭蔚紳、鍾延年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蔚紳、鍾延年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3位證人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②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1份附卷,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③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囑託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復審酌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④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⑤有關本案之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警方依法搜索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645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3至66、68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持用,其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己○○、鄭蔚紳、鍾延年通聯,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己○○、鄭蔚紳、鍾延年之犯行,辯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沒有出門,所以沒有與己○○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又鄭蔚紳、鍾延年來其家打牌時,順便私下提到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鄭蔚紳、鍾延年出資1000元或2000元,其也一起出資,因為其認識藥頭,所以由其聯絡藥頭,藥頭到了,由其將錢交給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後其就直接回家,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目測方式分一分,鄭蔚紳、鍾延年有時會多分一點給其,因為他們以前會抽其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類似要還其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其只是幫鄭蔚紳、鍾延年一起去買而已,並無營利意圖 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99頁背面)。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
1.證人己○○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有在101年11月20日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有3支手機,其都以丁○○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交易地點在丁○○住處樓下管理室前面,他家下樓之後到管理室還有50公尺,購買金額為5000元以上至9000元間,其忘記詳細金額,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的「馬子」、「小姐」都是暗指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其是開車過去,是跟丁○○買,不是跟丁○○合資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8頁);並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101年11月20日打電話給丁○○,是要跟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每次拿的金額不一定,但大部分都是要5000元以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的「強哥」,應該是「雄哥」的誤載,譯文中所示的「女生」、「小姐」、「馬子」都是指毒品,不是指性交易的小姐,又譯文中提到的「女生服務不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其於通話後,到丁○○位於福上巷住處的巷子內,管理室旁邊往地下室車道的旁邊交易,該處離管理室不遠,約1、20公尺而已,當時只有其與丁○○二人而已,並沒有其他在場,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時,已經用夾鍊袋裝好了,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才給錢,丁○○並沒有跟其說這些是一起買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復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強哥」,應該是指「雄哥」,譯文中所稱的「小姐」、「女生」、「馬子」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小姐品質變很差」應該就是指毒品不好,此次交易地點是丁○○與他太太住的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的巷子裡,其是開車過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核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己○○間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證人己○○與被告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己○○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2.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證人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坦認無隱(見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70頁),並有證人己○○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51頁),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證人己○○之上開證言,除與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並向他收取價金,均不爭執,其承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其是真心認罪,其確實有跟他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之客觀事實的供述相符外,且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90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88至90頁)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22時1分 許通聯 ,其2人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A」指被告,「B」指證人己○○),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頁背面),足以佐證證人己○○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有關聯絡方式(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種類(暗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女生」、「小姐」、「「馬子」)、約定交易地點(「去你家方便嗎」、「但是我老婆都在阿」)、約定交易時間(「速速好嗎」、「好我馬上我等電話」)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益足以佐證證人己○○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再者,證人己○○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2日諭知羈押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4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而被告經原審於102年3月21日諭知交保出所後,尚無與證人己○○聯繫,此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佐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經詰問何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聯時,先證稱係向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支吾其詞後復稱被告在庭其有壓力,於被告暫退庭後,始陳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顯見於被告自102年3月21日交保出所後,因證人己○○在押,故被告尚無從與之串證,益顯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受污染而可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101年11月20日沒有出門,所以沒有與己○○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99頁背面)。然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述於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22時1分許與被告通聯,目的即係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通聯後即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樓下管理室附近交易成功,此次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由被告居間代為向藥頭聯繫,由藥頭與其直接交易之情,其所言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參以被告就其於101年11月20日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一事,先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辯稱與證人己○○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之通話,係問證人己○○有無認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因為證人己○○上一次載出來的女生,有一個其覺得還不錯,但證人己○○說該女生品質不好,要換掉,後來就不了了之,並無毒品交易云云(見偵卷第17頁);次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辯稱其有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62頁背面);另於原審102年2月20日訊問時辯稱:己○○的女朋友之前是上班的小姐,那天的前幾天我們有聊到他女朋友做何工作,其問他有無比較好一點的女孩子,他問車上的女生如何,我們都是在討論上班的小姐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第6頁);再於原審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由辯護人代為辯稱係因為證人己○○購買的量比較大,要求直接購買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由被告直接聯絡藥頭,由藥頭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76頁背面);復於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102年8月15日審理時辯稱其與證人己○○於101年11月20日根本沒有見面,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99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從未一致,前後差異甚大,甚至與其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所坦認之「對於起訴書所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並向他收取價金,均不爭執,其承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其是真心認罪,其確實有跟他收到錢」(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之情節齟齬,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又證人丙○○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雖將證人己○○稱呼被告為「雄哥」之內容,記載為「強哥」(見偵卷第99頁背面)。然此部分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其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下方,都有備註「雄哥」,是因為在監察期間,丁○○的朋友或周遭人都叫他「雄哥」,我們就會賦予他一個綽號「雄哥」,但有時候監察時,一般通話可能會比較模糊,而譯文是照我們聽到的直接打上去,於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會出現「強哥」,是當初其還沒有確認丁○○的真實身分,而一個人可能會有兩、三個外號,他可能叫「強哥」,也叫「雄哥」,該次通話的語調跟聲音聽起來像「強哥」,所以就照聽到的打「強哥」,以避免先入為主,不可能因為其已知道丁○○是「雄哥」,就直接打「雄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108頁)。佐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強哥」是「雄哥」的誤載,當時並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72至73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確係與綽號「雄哥」之被告通話,僅因發音語調似「強哥」之音,證人丙○○方於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時記載為「強哥」,是自難以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強哥」之字眼,即認證人己○○非與被告通聯,或當時有第三人在場,灼然明甚。
5.至於證人丙○○所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1年11月20日21時9分許之通聯基地臺位址是在「臺中市○○區○○路○○○號」,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1年11月20日22時1分許之通聯基地臺位址是在「高雄市○○區○○路○○○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9頁背面)。然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偵辦案件,會調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有時候會亂跳,至於什麼原因,要問機房那邊,因為牽扯到他們專業的問題,本案第一通之21時9分許的基地臺位址是在「臺中」,雖第二通之22時1分許的基地臺位址卻跳到「高雄」,我們還是會照顯示出來的位址打在通訊監察譯文上,不可能因為判定丁○○人仍在臺中,就直接將第2通的基地臺位址繕打為「臺中」,且以上開2通通聯時間距離不到1個小時,應該不可能從臺中到高雄,就算搭高鐵也沒這麼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本院審之被告與證人己○○於101年11月20日22時1分許通聯時,證人己○○詢問被告「去你家方便嗎?」,被告即稱「但是我老婆都在阿」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並無表示其人不在家或在高雄等語,再觀之被告歷自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辯稱斯時其人在高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162至164頁,原審卷第10至11、21至23、56至77,本院卷第42至45、99至118頁),且證人己○○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交易的地點是在丁○○與他太太住的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22時1分許通聯時,所在位置應仍在其與配偶同住的「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並未前往高雄甚明。是證人丙○○所證稱其偵辦的案件,所調的通聯紀錄,其中基地臺有時候會亂跳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自難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101年11月20日22時1分許之通聯基地臺位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遽認被告當時人在高雄而未證人己○○見面,併此敘明。
6.另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此次係販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然關於此次之販賣金額,除證人己○○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證人己○○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係證稱:購買金額為5000元以上至9000元間,其忘記詳細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背面);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係證稱:其每次拿的金額不一定,但大部分都會要5000元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金額,應採與起訴書相同之認定,即應為5000元,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蔚紳部分:
1.證人鄭蔚紳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最近幾個月,丁○○說他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問其要不要,其才跟丁○○購買,其於101年12月17日9時36分許、9時56分許,於10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12時56分許,於101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15時18分許與丁○○通話,是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金額各為1500元、2000元、1000元,均有付款,交易地點在丁○○位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的住處樓下,其與丁○○並非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頁);並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丁○○的綽號為「雄哥」,這3次是是其先到丁○○家樓下,打電話叫他下來,丁○○家在2樓,樓下有圍牆、警衛,其將錢交給丁○○,他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若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問題,其當然也是找丁○○,101年12月17日那次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離開了,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9日則是留在他家繼續打牌,丁○○於警詢時說其於「101年12月17日那次打牌輸錢,要拿錢還,該次沒有毒品交易」,應該是他記錯了,又丁○○於原審聲羈庭訊問時說「101年12月17日其留了約1000元的量給鄭蔚紳,原本其是收到1500元,其中500元是鄭蔚紳欠其的錢」,應該是他講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核證人鄭蔚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鄭蔚紳間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鄭蔚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與丁○○交情很好,是好朋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證人鄭蔚紳與被告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鄭蔚紳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鄭蔚紳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2.然證人鄭蔚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人鄭蔚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坦認無隱(見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證人鄭蔚紳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119頁),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證人鄭蔚紳之上開證言,除與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蔚紳並向他收取價金,均不爭執,其承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蔚紳,其是真心認罪,其確實有跟他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之客觀事實的供述相符外,且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90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01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88至93頁)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蔚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12月17日9時36分許、9時56分許,及於10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12時56分許,暨於101年12月29日14時49分許、15時18分許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載(「A」指被告,「B」指證人鄭蔚紳),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2頁背面至
103、104、105頁),足以佐證證人鄭蔚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關聯絡方式(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我跟你拿一千五就好好不好我身上不到二千塊」、「我先給你拿一千塊就好了」)、約定交易地點(「你有在家嗎」、「到了」、「有沒有在家」)、約定交易時間(「我等下去找你」、「我現在去找你喔」)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益足以佐證證人鄭蔚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3.證人鄭蔚紳雖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翻易前詞改證稱:其與被告乃合資,由丁○○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其先拿錢給丁○○,丁○○去約藥頭,在他家等,有兩次在他家打牌,他先跟藥頭聯絡,他老婆會先下來打牌,有一次1500元該次是直接拿了就走,丁○○說要先借其500元,湊2000元幫其聯絡藥頭,他說藥頭有跟他說一次不要拿低於2000元,該次其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跟藥頭聯絡,然後藥頭開一部車到,丁○○下去跟藥頭拿毒品,其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也不知道他到底有無出錢,其沒有看過藥頭,也不知道其分得的量是多少,丁○○都是目測依出資比例分,把袋子給其,他自己的部分挖起來簡單裝著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核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且苟其與被告合資,竟不知數量、出資比例、而任由被告目測朋分,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鄭蔚紳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其向丁○○拿取毒品,交付丁○○金錢,如毒品品質有問題,其當然也是找丁○○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則如為合資,證人鄭蔚紳與被告同為買方,豈有由買方負擔賣方毒品品質責任之理。此外,經原審質之證人鄭蔚紳何以在偵訊證稱「最近幾個月被告說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問其要不要,其才跟被告購買」之問題時,證人鄭蔚紳復證稱:因為當初錢是交給丁○○,也是向丁○○拿毒品,所以認為是跟他買,所以才會這樣回答檢察官,然因丁○○交保出來後,打電話問其「為何當初是一起買,卻沒有向警察或檢察官說清楚」,因此其認為其與丁○○應該是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則若證人鄭蔚紳與被告間確屬合資,證人鄭蔚紳豈會不知合資與購買之差異與輕重。衡以證人鄭蔚紳自稱與被告乃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販賣罪責重大,證人鄭蔚紳且稱自10、20年前即曾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對此自無可能不知,若非確有販賣,證人鄭蔚紳又豈會在偵查中陳述向被告購買,並非與被告合資等詞。況證人鄭蔚紳於原審先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毒,然經原審質之時,復改稱:101年12月17日該次,丁○○說他那裡還有毒品,他把2000元的毒品都給其,他沒有分,他是借其500元,所以該次不是合資購買(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可見證人鄭蔚紳之前後證言反覆,益徵其所證係合資云云,並非屬實。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嗣於原審102年3月21日移審訊問時改稱:其確實有向鄭蔚紳收錢,並交付毒品,其比較不懂法律,因而在偵查中才未坦承,現在思考後認為檢察官的認知沒有錯,其願意認罪,且其是真心認罪,不是為了什麼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因而經原審於102年3月21日准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交保後,隨即於原審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行改辯稱為合資云云;且證人鄭蔚紳證稱被告於交保後確有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證人鄭蔚紳原本於偵查中認知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經被告交保出所後與其聯繫告以上詞,反而於原審作證時改證稱其與被告是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見被告與證人鄭蔚紳於原審准予被告交保後,均變更所述且互核一致,顯現其等業已於審判外勾串證言,堪認證人鄭蔚紳於原審關於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言,顯係受被告影響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自無法作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曾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係鄭蔚紳打牌輸錢,要拿錢還其云云(見偵卷第15頁)。然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乃證人鄭蔚紳向被告「拿」1500元,如係還款,應為「給」、「還」,豈有再自被告處取得金錢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5.又證人鄭蔚紳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復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見過藥頭,其有向丁○○要求不要那麼麻煩,由其直接向藥頭拿就好了,但丁○○說藥頭不願意,其錢是交給丁○○,他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若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問題,其當然是找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0、63頁背面),均無提及其會多分一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坦稱:
鄭蔚紳不認識藥頭,沒有透過其,就無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亦供述:其有從中偷挖一點出來自己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為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3次,鄭蔚紳有時會多分一點給其,因為他以前會抽其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類似要還其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其只是幫鄭蔚紳一起去買而已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6.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用以證明證人鄭蔚紳在打牌時,有提到到出多少錢購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與鄭蔚紳在丁○○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一起打牌,打牌期間,丁○○曾離開去接電話或打電話,說要出去一下,過一下又回來,並沒有跟另一人一起出去,丁○○回來後就繼續打牌,其沒有看過丁○○施用毒品,也沒有看過其他牌友施用毒品,也不曾看過丁○○打牌時,將毒品交給鄭蔚紳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8頁),則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蔚紳之行為,並無所悉,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㈢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延年部分:
1.證人鍾延年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丁○○之前問其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有留2支手機,其中1支是0000000000號,其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以手機聯絡,其於101年12月18日10時43分許、11時31分許與丁○○電話聯絡後,其先去臺中市○○路旁的7-11便利商店等,丁○○住在離該7-11約15公尺的大樓,因為他住的大樓有門禁,所以其在7-11便利商店等,丁○○走路過來,其跟丁○○一起上去他住處,他住在2樓,到他住處後,其拿2000元給他,他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但習慣上一個小的夾鏈袋折成4份,2000元約四分之一袋子的量,其是跟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丁○○合資,原本其不知道丁○○的住處,這次丁○○帶其到大樓後,其才知道他住哪裡;於101年12月25日9時32分許與丁○○通話後,是其自己跟管理員說要上去D棟2樓,管理員就讓其上去,也是在丁○○住處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是也是向丁○○購買,不是與丁○○合資;於102年1月2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3日10時32分許與丁○○通話後,其是去丁○○住處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9頁);並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丁○○的綽號叫「鳥雄」,其每次都是買2000元,所以電話中不用特別講數量,於偵查中,其說其是有跟丁○○購買,沒有錯,交易地點都在丁○○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65、66頁)。衡以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與鍾延年間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證人鍾延年與被告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攸關被告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鍾延年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鍾延年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2.然證人鍾延年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證人鍾延年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坦認無隱(見偵卷第139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並有證人鍾延年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138頁),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證人鍾延年之上開證言,除與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自承「對於起訴書所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鍾延年並向他收取價金,均不爭執,其承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鍾延年,其是真心認罪,其確實有跟他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之客觀事實的供述相符外,且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再依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90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01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88至93頁)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延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12月18日10時43分許、11時31分許,及於101年12月25日9時32分許,暨於102年1月2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3日10時32分許通聯,其2人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載(「A」指被告,「B」指證人鍾延年),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3、104、105頁背面),足以佐證證人鍾延年上開於偵查中有關聯絡方式(撥打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我在7-11沒有關係我在7-11你門旁邊7-11」、「你上來拉你說要找D棟二樓」、「ABCD的D」、「D棟2樓之3」)、約定交易時間(「我現在要出發了」、「我沒有我人現在在外面我差不多要十二點才會回去」、「你到了嗎」、「中午我可能出去買東西怎樣」、「這樣喔那我明天過去」、「好啦不然明天啦好嗎」、「明天再過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益足以佐證證人鍾延年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雖被告與證人鍾延年上開通話內容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等情,然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而證人鍾延年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節,自堪據此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於證人鍾延年雖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翻易前詞改證稱:其與丁○○乃合資關係,各出一半,由丁○○出面向藥頭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是其要去跟丁○○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先與丁○○碰面,到丁○○住處,丁○○才去聯絡藥頭,過一會丁○○就會拿毒品回來,其有看過一台黑色車輛在樓下,丁○○進去車輛,出來後上來樓上,就有毒品了,其再與丁○○平分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核與其前所證述內容不符。衡以證人鍾延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前有與他人合資購毒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其豈會無從分辨合資與販賣之差異,且其每次均與被告平分毒品,由被告出面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此細節、過程卻未曾於偵查中證述,反而明白證稱與被告間並非合資關係,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背面)。況且,證人鍾延年復稱被告從未主動找其合資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據此何以每次證人鍾延年有購毒需求時,被告均能配合一同購買。綜上,證人鍾延年於原審所證之上開內容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諭知交保後,確有與證人鍾延年聯繫,告訴證人鍾延年轉讓與販賣毒品罪責相差甚大,拜託證人鍾延年出庭作證一節,經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然證人鍾延年前經原審詰問時,卻證稱其開庭前未與被告聯繫接觸過,被告並無打電話給其,僅有被告朋友打給其,說被告已經交保出所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嗣經被告供述如上後,證人鍾延年始坦證被告交保出所後有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證人鍾延年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已因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1日交保出所後與其聯繫而受影響,是其在原審所證之上開內容並非屬實,乃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4.又證人鍾延年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並非合資購買等語明確,均無提及其會多分一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坦稱:鍾延年不認識藥頭,沒有透過其,就無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亦供述:其有從中偷挖一點出來自己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3次,鍾延年有時會多分一點給其,因為他以前會抽其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類似要還其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其只是幫鍾延年一起去買而已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5.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用以證明證人鍾延年在打牌時,有提到到出多少錢購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乙○○於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只有與鄭蔚紳在丁○○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一起打牌,打牌期間,丁○○曾離開去接電話或打電話,出要出去一下,過一下又回來,並沒有跟另一人一起出去,丁○○回來後就繼續打牌,其沒有看過丁○○施用毒品,也沒有看過其他牌友施用毒品,也不曾看過丁○○打牌時,將毒品交給鍾延年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8頁),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乙○○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鍾延年之行為,並無所悉,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說明。㈣公訴人及原審判決雖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之
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管理室前方」、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蔚紳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樓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鍾延年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租處」云云。然被告係自101年12月25日起始與案外人 賴素禎 簽約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戊○○即賴素禎之妹於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係自102年1月1日起始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甚明。再者,證人己○○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係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樓下管理室前面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背面),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及本院102年8月15日審理時均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與他太太住的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的巷子內,管理室旁邊往地下室車道的旁邊交易,該處離管理室不遠,約1、20公尺而已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而證人鄭蔚紳於原審102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樓下,被告家在2樓,樓下有圍牆、警衛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61頁);另證人鍾延年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家,被告家住D棟2樓,有門禁等情(見偵卷第139頁背面);且觀之被告與證人鍾延年於101年12月25日9時32分許之通聯提及「D棟二樓」,於102年1月3日10時32分許之通聯提及「D棟2樓之3」,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04、105頁背面),顯見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為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之3」居處,而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甚明。
是公訴人及原審判決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有所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己○○、鄭蔚紳、鍾延年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坦稱:有從中偷挖一點出來自己吃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疑。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1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蔚紳共3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延年共3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曾於原審102年3月21日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然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中檢 秀龍 102偵4632字第03634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雖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延年、鄭蔚紳、己○○等人,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於原審訊問先以自白明示悔改之心,復於交保後與證人鍾延年、鄭蔚紳串證,並於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決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然被告所處之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符,是無庸再予論述新舊法比較等情,及說明從刑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配偶申辦後送給其使用,為其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64頁背面,原審卷第22、75頁),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其中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另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處理(見起訴書第2頁),是核與被告之本案所為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五、關於證人鄭蔚紳、鍾延年就有關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應予更正)罪之事項,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之證述,顯然不一,有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對象│宣告刑(主刑及從刑)(原審判決主文)│├──┼───┼───┼──────────────────────┤│1│101年│己○○│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1月2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鄭蔚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17││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鄭蔚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22││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鄭蔚紳│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29││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鍾延年│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18││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鍾延年│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月25││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日││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2年1│鍾延年│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月3日││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監察號碼│非監察號碼│通話日期│譯文主要內容││號│(A)│(B)│││├─┼─────┼─────┼────┼───────────────────┤│1│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1│B:你現在有空嗎││││己○○│月20日21│A:有阿│││││時9分許│B:因為我那朋友他那有你等一下││││││A:他是要換嗎││││││B:嘿阿他那個賺不到放阿││││││A:他是這樣說你看他全部都是嗎││││││B:嘿││││││A:跟你叫的一樣嗎││││││B:是喔因為他說沒有不一樣││││││A:誰說不一樣││││││B:因為那天我有拿││││││A:你朋友有去交││││││B:我有拿我叫過的那個女生你知道嗎││││││A:給你朋友││││││B:嘿跟他後面換你幫他叫覺得說││││││A:不同嗎││││││B:貨色小姐品質變很差││││││A:蛤││││││B:小姐服務很差││││││A:我現在也在聯絡聯絡好我在跟你說││││││B:嘿阿因為他現在來跟我見面你知道││││││A:嘿││││││B:所以要速速一下││││││A:好馬上連絡好我馬上打給你││││││B:好│├─┼─────┼─────┼────┼───────────────────┤│2│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1│B:強哥去你家方便嗎││││己○○│月20日22│A:但是我老婆都在阿│││││時1分許│B:你老婆在家喔是喔││││││A:嘿阿你來OK但是他沒有來過不太好││││││B:因為他有帶之前馬子││││││A:我知道他馬子不然我帶我馬子給他看││││││一下││││││B:對好阿││││││A:好嗎就是你昨天看得那一個││││││B:好阿可以阿││││││A:好││││││B:OK速速好嗎││││││A:好我馬上我等電話│├─┼─────┼─────┼────┼───────────────────┤│3│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你有在家嗎││││鄭蔚紳│月17日9│A:有啊│││││時36分許│B:我跟你拿一千五就好好不好我身上不到││││││二千塊││││││A:好啦我看看││││││B:我等下去找你││││││A:嗯掰│├─┼─────┼─────┼────┼───────────────────┤│4│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喂我到了││││鄭蔚紳│月17日9││││││時56分許││├─┼─────┼─────┼────┼───────────────────┤│5│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我現在去找你喔││││鄭蔚紳│月22日12│A:好OK│││││時38分許││├─┼─────┼─────┼────┼───────────────────┤│6│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到了││││鄭蔚紳│月22日12│A:好│││││時56分許││├─┼─────┼─────┼────┼───────────────────┤│7│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有沒有在家││││鄭蔚紳│月29日14│A:我有阿你要過來喔休假嗎│││││時49分許│B:沒有明天休假││││││A:明天休假喔好阿過來阿││││││B:我先給你拿一千塊就好了││││││A:好我知道OK││││││B:好││││││A:掰掰│├─┼─────┼─────┼────┼───────────────────┤│8│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A:到了喔││││鄭蔚紳│月29日15│B:嘿│││││時18分許│A:等我│├─┼─────┼─────┼────┼───────────────────┤│9│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我現在要出發了││││鍾延年│月18日10│A:你現在蛤│││││時43分許│B:你有在家嗎││││││A:我沒有我人現在在外面我差不多要十二││││││點才會回去││││││B:十二點現在十一點我現在要從員林出發││││││你看這樣來得及嗎差不多吧││││││A:差不多但是我還有一些事情我在附近││││││而已你要等我一下││││││B:不要緊先辦一辦我就慢慢開││││││A:好OK││││││B:OK│├─┼─────┼─────┼────┼───────────────────┤│10│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A:你到了嗎││││鍾延年│月18日11│B:我在7-11沒有關係我在7-11你門旁邊│││││時31分許│7-11││││││A:你在7-11││││││B:我在這邊坐沒有關係││││││A:好我買個便當就回去了││││││B:好啊涼的我都有買││││││A:好OK││││││B:好│├─┼─────┼─────┼────┼───────────────────┤│11│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12│B:我到樓下了喔││││鍾延年│月25日9│A:你到了喔│││││時32分許│B:你帶我喔││││││A:到了喔││││││B:嘿阿我在樓下││││││A:你上來拉你說要找D棟二樓││││││B:D棟二樓嗎││││││A:ABCD的D││││││B:D喔││││││A:對││││││B:D棟二樓嗎││││││A:對││││││B:好│├─┼─────┼─────┼────┼───────────────────┤│12│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月│A:怎樣││││鍾延年│2日12時│B:中午有沒有在家我等下要過去│││││43分許│A:中午我可能出去買東西怎樣││││││B:這樣喔那我明天過去││││││A:好啦不然明天啦好嗎││││││B:好││││││A:明天再過來││││││B:好│├─┼─────┼─────┼────┼───────────────────┤│13│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1月│B:二樓D嗎││││鍾延年│3日10時│A:2D你到了喔│││││32分許│B:嘿││││││A:蛤││││││B:嘿││││││A:D棟二樓之3││││││B:D棟二樓10之3喔││││││A:二樓之3││││││B:二樓之3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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