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經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第100年度」之記載更正為「100年度」,第10至11行關於「於103年5月29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
3年5月29日7時5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倒數第3行關於「(已發還被害人)」之記載後補充「,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倒數第2行關於「警方採集車內手套所留之DNA」之記載更正為「警方採集在上址尋獲該自小貨車後,採集車內手套所留之DNA」;暨於證據欄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確有不該,且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