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於105年6月28日7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驗尿,同日10時25分許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6月28日7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驗尿,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25分許採尿送驗」;暨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5381232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