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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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戒治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號、九六一、九六二、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八號判刑五月確定。詎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里○○
路○段東北巷一七二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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