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迭有財務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巡按府廟」前,二人復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詎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互毆對方身體,甲○○因而受有左臉頰腫脹、左下頦部抓傷、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並徒手毆打在場之乙○○之母丙○○○,使丙○○○亦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