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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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彰化縣花壇花壇村平和街一三九巷十號三0六室查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該所之尿液篩檢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觀察、勒戒後,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行,然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勒戒處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參以人體施用嗎啡後,經代謝作用,能從所排尿水中驗出嗎啡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左右,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之犯行無訛。是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不足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然為被告否認,復無證據證明,應認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嗎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第一九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嗎啡之行為,已為施用嗎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