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
三九一、三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十一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廣一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及翌日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煙檢字第九0二四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彰所衛字第二四0二號函附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三六一0號卷第二至五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彰所戒字第二四八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卷第二六、二七頁),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加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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