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四百五十號前,與甲○○因「豬小妹香腸攤」持股問題萌生口角,甲○○上前以手抓傷渠臉部(甲○○所涉傷害罪嫌檢察官另分案偵辦),乙○○乃出手抵擋防衛,惟渠不思男性力氣較大,僅以手輕輕推開即可阻止甲○○之行為,猶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力出拳毆擊甲○○之左顳部,防衛過當,致令甲○○受力倒退,腰部撞及其旁之洗水台,因而受有左顳部腫脹疼痛、左鼻部表皮破損約一公分X0.五公分、右腰部瘀血約三公分X二公分、左腕部擦破傷約二公分X一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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