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天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天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伍天慶係甲○○之胞兄,於
民國109年間」,應予補充、更正為「伍天慶係甲○○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至110年間」。
㈡起訴書附表第3行所載「貳百萬元」,應予更正為「貳佰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末行「大眾評估」後補充「謝マ各位記者SNG直播」。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伍天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天慶與告訴人甲○○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率爾以LINE通訊軟體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小孩都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LINE通訊軟體之行動電話,雖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酌以該行動電話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為誹謗犯行之紅色傳單1紙,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5號被告伍天慶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天慶係甲○○之胞兄,於民國109年間,伍天慶2人之胞姊 伍玉恒 及胞弟 伍天助 相繼過逝,伍天慶認甲○○並未均分胞姊伍玉恒之遺產,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不明地點,將預先手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紅色傳單,拍照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 駱玥潔 、 鄧勇平 及 曾麗娟 等人,以此方式散布於他人。嗣甲○○於110年12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居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收受駱玥潔、鄧勇平2人所轉傳,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紅色傳單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天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並於110年12月間,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駱玥潔、鄧勇平及曾麗娟等人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上述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胞妹 伍玉香 於偵訊中之結證證述⑴證人證稱不知告訴人向胞姊伍玉恒借款新臺幣200萬元之事;伍玉恒及胞弟伍天助2人係因病過逝之事實。⑵結證證稱於這2年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住處及鄰居信箱,均有收到被告書寫內容為告訴人向胞姊借款200萬元,及告訴人害死胞姊、胞弟等內容之傳單;導致鄰居過問此事等語,佐證被告意圖散布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紙、查證照片1紙佐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傳單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散布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天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紅色傳單之內容各位記者小姐先生大家好有關有人霸佔財產。甲○○36年前向 真慧 師父伍玉恒借新台幣貳百萬元,至(誤載致)今未還清楚。如今為了霸佔財產。逼死胞弟伍天助而害死伍玉恒也不知台灣還有多少這種人。相信會有報應,不是不報,不義之財…本人提供資料證人給大家參考社會大眾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