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39、296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066、381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6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浩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吳浩華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吳浩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沈品琦 、證人即告訴人 柯春玉羅翊品許偉皓陳正中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7號卷【下稱偵29697卷】第15至2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9號卷【下稱偵33839卷】第17至2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66號卷【下稱偵35066卷】第23頁、第25至2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0號卷【下稱偵38100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6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關於告訴人羅翊品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關於告訴人許偉皓、陳正中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羅翊品、許偉皓、陳正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工作室、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2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翊品、許偉皓、陳正中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又被害人沈品琦、告訴人柯春玉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其等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沈品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先假冒「丹迪旅店」致電予沈品琦並佯稱:因該旅店訂房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假冒某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致電予沈品琦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沈品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3萬7,123元⑴告訴人沈品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697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97卷第23至27頁)。⑶告訴人沈品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29697卷第13頁)。2柯春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某網路購物業者客服人員先致電予柯春玉並佯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設為批發商,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予柯春玉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柯春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5元⑴告訴人柯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839卷第13至1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839卷第35至42頁)。⑶告訴人柯春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3839卷第29頁)。⑷告訴人柯春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33839卷第31頁)。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1萬2,345元3羅翊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寶麒麗泰」人員,先致電予羅翊品並佯稱:因該公司員工操作錯誤,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羅翊品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羅翊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4萬9,989元⑴告訴人羅翊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066卷第13至15頁)。⑵告訴人羅翊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5066卷第19頁)。⑶告訴人羅翊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35066卷第21頁)。4許偉皓(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假冒「丹迪旅店」人員,先致電予許偉皓並佯稱:因該旅店訂房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假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許偉皓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偉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2萬9,98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996元,應予更正)⑴告訴人許偉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00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8100卷第25至27頁、第37至59頁)。⑶告訴人許偉皓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38100卷第61至79頁)。5陳正中(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假冒郵局專員,致電予陳正中並佯稱:因郵局遭駭客入侵須停止扣款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云云,致陳正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1萬3,925元⑴告訴人陳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100卷第109至1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8100卷第99至107頁)。⑶告訴人陳正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8100卷第113頁)。111年8月4日下午6時51分許7,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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