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2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隆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98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17800400631711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彩彤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吳振隆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吳振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美麗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 徐林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2號卷【下稱偵40262卷】第57至6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1號卷【下稱偵40261卷】第55至58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6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徐林銳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陳彩彤」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郭美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為金石堂書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郭美麗,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郭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後,於右列時間,儲值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49,999元⑴告訴人郭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262卷第17至20頁)。⑵告訴人郭美麗所提之簡訊截圖、通聯紀錄及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0262卷第39至40、42至48頁)。⑶告訴人郭美麗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偵40262卷第41頁)。2徐林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假冒為金石堂書局、連線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徐林銳,並向其佯稱:因重複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徐林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綁定街口支付及悠遊付之帳戶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儲值後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49,983元(街口支付轉入)⑴告訴人徐林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261卷第15至18、83至85頁)。⑵告訴人徐林銳提供之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截圖照片1份(見偵40261卷第31至36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4087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悠遊字第1110002206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261卷第37、39至46、47至51頁)。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7分許49,985元(街口支付轉入)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48分許11元(街口支付轉入)111年4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50元(悠遊付轉入)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許2萬元(悠遊付轉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