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 謝慧雅 被告 陳紹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45%,原告負擔55%。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與原同案被告 黃兪樺 、 陳唐正 (原告已與黃兪樺、陳唐正成立調解,案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9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陸續接獲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來電,佯稱原告涉及毒品交易、洗錢等案件,因傳喚不到,須繳交保證金,否則將被收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111年4月14日、15日、19日,在原告住處樓下,分別交付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予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兪樺、陳唐正,該3人則於原告交付金錢時,各交付記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111年4月14日【誤載為15日】)」、「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111年4月15日)」、「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111年4月19日)」等內容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被告及黃兪樺、陳唐正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111年4月14日」、「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111年4月15日)」、「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111年4月19日)」等偽造公文書各1紙、通話及對話紀錄、各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可稽(見外放刑案卷證節錄卷)。又原告指訴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為科刑之判決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被告與黃兪樺、陳唐正係在系爭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原告住處向其收取款項,部分據為己有,部分層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並協力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遭詐騙金額共4,000,000元,而依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參與詐欺原告4,000,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被告及黃兪樺、陳唐正3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3人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3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換言之,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1,333,333元(4,000,0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嗣已與黃兪樺、陳唐正成立調解,和解金額各500,000元,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原告復已對該2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未有捨棄,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可按(見審附民移調卷第5-6頁)。是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則扣除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兪樺、陳唐正和解所取得及對其2人拋棄請求權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3,3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3,333元部分,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3,333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