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告 高嘉利
劉育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9,8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承租臺北市所有,由原告任管理者,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宅),並與原告簽訂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7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乙○○家庭年所得總收入未逾125萬元,租金得由原告或社會局補貼部分金額,本件扣除補貼金額後,乙○○應給付租金為每月12,300元(含管理費,計算式:19,700元-7,400元=12,300元)。嗣因乙○○積欠租金等費用,經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終止租約,乙○○業於111年8月25日辦理退租事宜在案。詎乙○○辦理退租後,尚有應繳納之費用總計814,419元(詳細如附表所示),經扣抵保證金及溢收費用64,492元後,仍不足749,927元(計算式:814,419元-64,492元=749,927元),應由乙○○負擔,而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社宅,惟因乙○○積欠租金等費用,經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終止租約,乙○○業於111年8月25日辦理退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暨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原告109年9月16日府都服字第1093100350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點交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5條(租金、違約金及租金補貼)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19,700元;乙方(即乙○○)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第5項約定:乙方家庭年所得之總收入未逾125萬元,第1項租金得依乙方家庭每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是否符合分級標準如附件1,由甲方(即原告)或社會局依其規定補貼部分金額,並逕將補貼金額依前條規定由甲方逕予扣除或由社會局給付甲方,乙方應按月給付補貼後之差額如附件2(即該附件所示之實付金額),第1項違約金並得依乙方應付差額計算之。第6條(保證金之支付)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簽訂租約時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2個月之租金)及第1個月之租金,逾期不繳者,以自動放棄承租論。第2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金、甲方為清除廢棄物所生之費用、乙方不當使用設備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第22條(退租)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第3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違約金、使用費(損害賠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9條第4項所附傢俱外,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4項約定:乙方依前項規定交屋,屋內如留有物品,乙方同意均放棄物品所有權,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該物品所支出之費用,有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查:
1.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合法終止,惟乙○○積欠108年9月管理費、108年10、12月及109年1月至9月16日之租金及違約金未繳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乙○○給付租金(含管理費)130,482元及違約金28,372元,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9年9月16日終止後,乙○○仍占用系爭社宅,迄至111年8月25日始將系爭社宅點交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乙○○給付109年9月1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間之使用費596,024元,應予准許。再乙○○於前開使用系爭社宅期間尚有積欠水電瓦斯費,且於點交系爭社宅時留有物品,致原告因此支出電費1,052元、瓦斯費1,895元、廢棄物清運費47,250元及室內清潔費8,925元,有原告提出之退租屋況復原報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電費繳費憑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可以採憑。至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水費419元,惟觀原告提出之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系爭社宅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0日之應繳金額為320元,111年8月11日至111年9月2日之應繳金額為99元,則乙○○於前開使用系爭社宅期間支出之水費應計算至111年8月25日,據此,該期間之水費支出應為385元【計算式:320元+〈99元/(31-11+1+2)〉×15天=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乙○○給付廢棄物清運費47,250元、室內清潔費8,925元及水電瓦斯費3,332元(計算式:1,052元+1,895元+385元=3,332元),同應准許。
2.又乙○○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依約交付保證金(即2個月租金)39,400元與原告,另原告自承乙○○溢繳110年2月至3月租金、管理費、違約金計25,092元,則乙○○已付之保證金及溢付之費用總計64,492元(計算式:39,400元+25,092元=64,492元),自得用以抵充其所積欠如前1.本院所認定之費用,是原告請求乙○○給付扣除保證金及溢付費用後之餘額749,893元(計算式:814,385元-64,492元=749,893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以系爭租約第23條(連帶保證人)約定:乙方應覓具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及契約終止或屆滿後相關各項義務,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乙○○因承租系爭社宅致積欠原告租金(含管理費)、違約金、使用費及相關費用749,893元迄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甲○○自應就該等費用749,893元與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含管理費)、違約金、使用費及相關費用749,893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項目數額細項租金(含管理費)130,482元108年9月管理費922元108年10、12月租金24,600元(12,300元×2=24,600元)109年1月至8月租金98,400元(12,300元×8=98,400元)109年9月1日至9月16日租金6,560元(12,300元×16/30=6,560元)違約金28,372元108年9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8年10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8年12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1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2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3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4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5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6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7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8月違約金2,460元(12,300元×20%=2,460元)109年9月違約金1,312元(6,560元×20%=1,312元)使用費596,024元109年9月17日至9月30日使用費11,951元(19,700元×1.3×14/30=11,951元)109年10月至111年7月使用費563,420元(19,700元×1.3×22=563,420元)111年8月1日至8月25日使用費20,653元(19,700元×1.3×25/31=20,653元)廢棄物清運費47,250元室內清潔費8,925元水電瓦斯費3,332元水費:419元電費:1,052元瓦斯費:1,895元總計:814,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