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睿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睿庚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瑞源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可獲取收取金額2%報酬之工作。其與「劉瑞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致電 吳綉英 而以假冒警員「 林家明 」及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吳綉英佯稱:因吳綉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出其名下現金以供司法調查云云,致吳綉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指定之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中央公園」附近某倉庫旁等待交付上開款項。再由林睿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利商店雲端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前往上開地點,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與吳綉英而行使之,並向吳綉英收取上開受騙現金100萬元;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上開收取、經扣除其收取金額2%報酬後之餘款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睿庚因此獲取報酬2萬元。
二、案經吳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睿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415至41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2至53頁、第55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73至
174頁)。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字卷第175至181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47052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卷第375至383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就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吳綉英受騙交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瑞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
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上開偽造公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固有和解意願,惟供稱:我目前在監執行,所以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去參加公祭,聽到現場有人在談這個詐欺的事情,我覺得他們講的酬勞不錯,所以我就加入他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16頁)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被告由其交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中抽取2%作為其擔任本案車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416頁)。是以此基準(即收受金額2%)估算被告本案報酬為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經扣除其報酬後之餘款,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416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1「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證付款帳號下方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少連偵字卷第18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