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豫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中修 訴訟代理人王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豫瑞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新盟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豫瑞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豫瑞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豫瑞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豫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豫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豫瑞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盟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伊採購1,389台「H-001可伸縮型手推車」(下稱系爭推車),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875元,稅前總價為121萬5,375元【計算式:1,389台×875元】,加計5%營業稅6萬0,769元【計算式:121萬5,375元×5%,下稱系爭營業稅款】後,採購總價為127萬6,144元【計算式:121萬5,375元+6萬0,769元】,並分兩批出貨,第一批出貨1,139台,第二批出貨250台,且貨款應於出貨後14日內全額付清(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嗣伊 已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5日分次出貨完畢,新盟公司卻僅於111年1月10日給付98萬2,059元,尚欠貨款29萬4,085元未清償【計算式:127萬6,144元-98萬2,059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新盟公司給付29萬4,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新盟公司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本應由銷售貨物者即豫瑞公司負擔,且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應由伊負擔系爭營業稅款,況系爭營業稅款已由伊繳納申報,豫瑞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商港建設費0.5%,各負擔一半0.25%」明確,伊就系爭採購契約二批貨物已分別繳納商港服務費1,368元、180元,豫瑞公司依上開約定應負擔半數即774元【計算式:
(1,368元+180元)÷2】;系爭採購契約另約定:「本公司(按即新盟公司)至貴廠(按即豫瑞公司)驗貨一次為限,自第二次起驗貨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貴廠負擔,最低金額為USD195」、「重驗出貨,貴公司需支付重驗費每單一產品出貨廠價之1%金額;若總金額不足基本價時,以基本價USD1
95.0收費」明確,因豫瑞公司未於約定驗貨日即110年12月16日提供足量系爭推車供第三方檢驗公司驗貨,致伊因安排複驗而支出驗貨費用3萬5,802元,亦應由豫瑞公司負擔。再者,伊就系爭推車與國外客戶另訂有採購契約,約定該國外客戶應於系爭推車出貨後10日給付貨款,是豫瑞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5日將系爭推車出貨完畢後,伊理應於111年1月間得受領系爭推車貨款,惟因系爭推車生產規格不符合採購需求,致國外客戶延遲至111年4月28日始給付系爭推車貨款,豫瑞公司自應負擔伊遲延4個月始收取系爭推車貨款之利息損失2萬0,256元【計算式:121萬5,375元×5%×4/12】。是伊就系爭採購契約應僅需再支付貨款17萬6,484元【計算式:總價121萬5,375元-已支付貨款98萬2,059元-商港服務費774元-驗貨費用3萬5,802元-貨款利息損失2萬0,25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豫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新盟公司應給付豫瑞公司23萬3,316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豫瑞公司其餘之訴。豫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新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部分上訴(即原判決准許豫瑞公司之17萬6,484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新盟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一)豫瑞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新盟公司應再給付豫瑞公司6萬0,769元(按即系爭營業稅款),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新盟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新盟公司應給付豫瑞公司超過17萬6,484元本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豫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新盟公司前於110年9月24日向豫瑞公司採購系爭推車1,139台、250台,約定每台單價為875元,稅前總價為121萬5,375元,營業稅為貨款5%即6萬0,769元,稅後總價為127萬6,144元,並約定新盟公司應於出貨後14日付款;豫瑞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5日分二批出貨完畢;新盟公司嗣於111年1月10日給付貨款98萬2,059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出貨通知2份、貨款給付帳務明細查詢結果、110年12月24日及111年1月5日發票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3-17、45-46頁;原審卷第39、75、205頁;本院卷第59、105、129-1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豫瑞公司主張新盟公司應負擔系爭營業稅款,計入本件貨款支付予伊等語,為新盟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營業稅款已由伊代繳完畢,且本件貨款尚應扣除伊代墊之商港服務費774元、驗貨費用3萬5,802元、遲延收款之貨款利息損失2萬0,256元等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新盟公司應給付系爭營業稅款6萬0,769元予豫瑞公司:
1.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之解釋理由參照)。
2.經查,豫瑞公司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前述營業稅制度精神及一般交易習慣,除別有約定外,系爭營業稅款原則上本應轉嫁由貨物買受人即新盟公司負擔。觀諸新盟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曾多次主張系爭推車第一批貨款之營業稅業經其依規定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185、195、25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營業稅款並無特別約定應由銷售貨物者即豫瑞公司負擔,否則新盟公司即無為前述主張之必要。復依兩造過去交易紀錄觀察,新盟公司先前另於110年5月6日向豫瑞公司採購推車時,亦係將採購貨款及營業稅額分批匯款予豫瑞公司等情,有110年5月6日發票及新盟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39-41頁),且新盟公司就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一批貨物出具付款單亦載明:「5.付款方式:A貨款電匯$982,059日期111/1/10B稅款電匯$49,831日期111/2/25」等情,有兩造所提付款單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3頁;原審卷第83頁),足認兩造間歷來採購交易均係由豫瑞公司開立貨款加計營業稅5%之統一發票予新盟公司,並由新盟公司負擔貨物營業稅,且將貨款及稅款分別匯付予豫瑞公司無誤。
3.新盟公司雖提出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07-209頁),辯稱系爭營業稅款已由其自行繳納完畢等語。實務上固有營業人逕自代銷貨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之例外情況,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1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201502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0頁),惟核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交易情形,並未有該函所示之公司於售貨後倒閉、得標廠商倒閉經分包廠商行使職權、承租人依法院執行命令改付租金予已停業之出租人其債權人等例外情事,是新盟公司辯稱其已代繳系爭營業稅款完畢等語,已屬有疑。再考諸兩造過去交易紀錄,新盟公司均係將貨物營業稅款直接匯付予豫瑞公司,亦如前述,適徵新盟公司前開所辯與前述營業稅制度精神及兩造交易習慣有違。況依新盟公司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表等文件,至多僅可證明新盟公司曾持豫瑞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第一批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5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此與新盟公司是否確曾向豫瑞公司或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仍屬二事。是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從而,新盟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應給付系爭營業稅款予豫瑞公司而尚未給付,是豫瑞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盟公司再給付系爭營業稅款6萬0,769元,自有理由。
(二)新盟公司主張豫瑞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得請求之剩餘貨款,尚應扣除其支出之驗貨費用3萬5,802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商港服務費774元及利息損失2萬0,256元部分,則非有據:
1.新盟公司固不否認其就系爭採購契約尚應給付剩餘貨款,惟主張應扣除可歸責於豫瑞公司所致之驗貨費用3萬5,802元、商港服務費774元及遲延收款利息損失2萬0,256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新盟公司主張上揭款項應由豫瑞公司負擔,自應由新盟公司就此等利己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本公司(按即新盟公司)至貴廠(按即豫瑞公司)驗貨一次為限,自第二次起驗貨所衍生之所有費用,由貴廠負擔,最低金額為USD195」、「重驗出貨,貴公司需支付重驗費每單一產品出貨廠價之1%金額;若總金額不足基本價時,以基本價USD195.0收費」等情,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考諸上開條款文義,堪認兩造已約定採購交易時,新盟公司僅負擔首次驗貨費用,至再次驗貨及所衍生費用則由豫瑞公司負擔明確。惟豫瑞公司並未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驗貨日期即110年12月16日準備就緒,致需另安排於同年月21日複驗,新盟公司並因上開情事遭國外客戶扣款二次檢驗費用合計美金1,275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新盟公司與國外客戶間電子郵件及驗貨報告暨譯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75、85-157頁;本院卷第197-221、237-263頁),是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豫瑞公司就未能於約定日期備齊貨物以供檢驗致新盟公司所支出之損害,自應如數給付予新盟公司。豫瑞公司空言主張新盟公司並未實際支出、且其無須負擔前揭檢驗費用等語,與前述約定及事證顯有不符,為不可採。新盟公司主張豫瑞公司應負擔前述驗貨費用支出3萬5,802元【計算式:美金1,275元×匯率28.08】,應屬可取。
3.至新盟公司主張豫瑞公司依約尚應負擔商港服務費774元等語,並提出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2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03、215頁)。惟查,系爭採購契約就此部分係約定:「商港建設費0.5%,各負擔一半0.25%」(見原審卷第77頁),則新盟公司所提之「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與契約上開條款中「商港建設費」是否同一,即屬有疑。且觀上開商港服務費繳納金額分別為1,368元、180元,數額與系爭採購契約之二批貨物價款之0.5%不符,益見新盟公司上開主張非可遽採。再徵以「商港建設費」之法源依據即「商港建設費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已於91年1月1日廢止在案,有該辦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堪認豫瑞公司辯稱上開條款僅屬採購單固定例稿,兩造並未就「商港建設費」有所合意,遑論名稱不同之「商港服務費」等語,應為可取。是新盟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4.新盟公司再主張豫瑞公司應負擔因其未依採購規格生產系爭推車,致國外客戶延遲給付貨款之4個月利息損失2萬0,256元等語,並提出111年4月28日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5頁)。惟觀新盟公司與國外客戶之採購確認單固有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後10日(見原審卷第245-247頁),且豫瑞公司係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5日分二批出貨完畢,已如前述,縱認新盟公司所提出之第三方驗貨公司檢驗報告所指系爭推車數量、樣式、包裝及標籤等項未符合驗貨標準等情為真(見原審卷第101-157頁),然新盟公司之國外客戶何以遲延付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前開事證即認新盟公司遲至111年4月28日始收受貨款確係因可歸責於豫瑞公司之上述事由所致。是新盟公司此部分主張,仍難為採。
六、綜上所述,豫瑞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新盟公司給付25萬8,283元【計算式:23萬3,316元+6萬0,769元-3萬5,80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豫瑞公司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2萬4,967元【計算式:25萬8,283元-23萬3,316元】本息部分,為豫瑞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豫瑞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豫瑞公司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豫瑞公司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豫瑞公司敗訴之諭知,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均無不合。豫瑞公司之其餘上訴、新盟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豫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