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個、麻將1副(共144顆,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籌碼撲克牌(換算價值:
黃冠倫 180元、 陳亮宇 680元、 廖晧志 600元、 舒泓穎 2180元、抽頭360元)、抽頭金600元、帳單1張等物」,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乙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洪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反而為本案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動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鏡頭是我的,因為我有放一些私人物品在那間房子裡,該監視器鏡頭2個係用來預防東西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固係於賭桌上所扣得,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個桌遊場所及其他競技用品都是我本人提供,我提供該場地橋牌、下棋、競技麻將、一般麻將、桌遊等活動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核與證人黃冠倫、陳亮宇、廖晧志、舒泓穎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撲克牌就放在現場,我們自己拿起來發,麻將賭具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1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互核相符。則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被告所有用以提供賭客賭博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礦泉水之收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2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一節,業據證人黃冠倫、廖晧志、舒泓穎分別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抽頭由洪乙安收取,牌局結束後會把抽頭金放在紫色小鐵桶裡,洪乙安會來收,有看過洪乙安收取抽頭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新臺幣)1監視器鏡頭2個2麻將1副(共144顆,含搬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3賭客黃冠倫價值180元之賭資籌碼撲克牌4賭客陳亮宇價值680元之賭資籌碼撲克牌5賭客廖晧志價值600元之賭資籌碼撲克牌6賭客舒泓穎價值2,180元之賭資籌碼撲克牌7價值360元之賭資籌碼撲克牌8現金600元9帳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54號被告洪乙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乙安為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50號4樓之6之承租人,竟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為工具、撲克牌為籌碼(撲克牌每點為新臺幣【下同】10元,J、Q、K代表15點,13張撲克牌代表1000元)賭博財物,每底30元,每臺為10元,洪乙安則每次抽頭30元,每將抽滿300元,以此方式營利,而於111年9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黃冠倫、陳亮宇、廖晧志、舒泓穎(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個、麻將1副(共144顆,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籌碼撲克牌(換算價值:黃冠倫180元、陳亮宇680元、廖晧志600元、舒泓穎2180元、抽頭360元)、抽頭金600元、帳單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乙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承租上址,供人從事橋牌、下棋、競技麻將、一般麻將、桌遊等活動之場地,計費方式每人每小時200元,扣案之麻將1副、監視器鏡頭為其所有,600元是場地使用費,不是抽頭金之事實。2證人黃冠倫於警詢之證述前揭時間於上址賭博,被告為上址之負責人,上址監視器鏡頭係由被告裝設,麻將賭具由被告提供,抽頭方式為每將300元,每次抽頭30元,每將抽滿300元,抽頭金放置於小鐵桶之事實。3證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前揭時間於上址賭博,被告提供麻將及該場所,抽頭方式為每將抽頭300元,每次抽頭30元,每將抽滿300元,抽頭金放置於小鐵桶之事實。4證人廖晧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為上址賭場負責人,抽頭方式為每將300元,每次抽頭30元,每將抽滿300元,抽頭金放置於小鐵桶之事實。5證人舒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址為被告所承租,抽頭方式為每將300元,每次抽頭30元,每將抽滿300元,抽頭金放置於小鐵桶,曾經見到被告從小鐵桶內收取抽頭金之事實。6證人 黃睿禾 於偵查中之證述帶證人黃冠倫、陳亮宇、廖晧志、舒泓穎至上址打麻將,費用要自己計算投進小罐子之事實。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369號搜索票;證人黃冠倫、陳亮宇、廖晧志、舒泓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人員名冊、現場賭桌位置圖前揭時間搜索上址,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8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佐證上址出租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證人黃冠倫、陳亮宇、廖晧志、舒泓穎之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證人黃冠倫、陳亮宇、廖晧志、舒泓穎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賭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事實。10現場照片5張前揭時間於上址查獲賭博,現場有放置抽頭金之鐵罐,鐵罐裡有現金之事實。11現場使用須知翻拍照片1張使用上址場地分為以小時計價或以將數計價,不得任意拔插監控設備,離場時聯絡人須確認費用是否正確無誤之事實。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於108年間,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籌碼撲克牌(換算價值:黃冠倫180元、陳亮宇680元、廖晧志600元、舒泓穎2180元、抽頭3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觀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可認係供其經營、記帳或監視現場內外情形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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