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妍尹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雖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然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建物為其租屋處,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又到場賭博之賭客係經被告私下直接邀集,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該租屋處已屬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被告與賭客在該租屋處賭博財物,尚難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併予說明。
(二)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以賭客抽頭金獲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非但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法、規模、持續期間及所得利益;末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沒有固定收入、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賭客賭博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賭客 錢泓錩黃雅琴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55、71至7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自營業日起至查獲時止共獲利10,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12頁),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賭具麻將1副(含麻將144張、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1顆)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頁)2現金新臺幣150元(50元硬幣3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13號(見本院卷一第1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陳妍尹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0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錢泓錩、黃雅琴及 李澄玨 等人,提供麻將做為賭具,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之方式對賭,胡牌者可依牌型所對應之臺數向輸家收取賭金,自摸者須支付陳妍尹50元之抽頭金,每將最多抽取3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112年1月2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因此查獲賭具麻將1副(含麻將144張、牌尺4支及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150元等物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泓錩、黃雅琴及李澄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迄至警方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麻將144張、牌尺4支及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5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采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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