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李紀美 被上訴人 許正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
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開具債務全數清償證明與上訴人」,核其真意係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然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已另以其不符提起反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所提反訴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間共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按應有部分登記為二分之一,買受後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剩餘貸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後之二分之一,因上開數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15萬元,以及上訴人應負擔94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三年之貸款46萬8000元(13000*36)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之本票債務172萬5000元與剩餘數額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尾款未付。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起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仍藉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2月4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85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按月給付之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萬2855元)。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及陳述略以:當初兩造是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因被上訴人另有家庭,僅在週末下午至系爭房屋,停留至晚間8、9點即離開,3年之過夜次數不超過
3次。上訴人雖已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就應付之尾款尚未付清,其主張抵銷之本票債權172萬5000元部分,雖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但上訴人已陸續償還一些,上開借款金額應不到150萬元,如以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78
0萬元或770萬元計算,扣除剩餘貸款400萬元後,上訴人可分得二分之一,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5萬元及上開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20萬元之尾款未付,但被上訴人如願意給付上訴人10萬元或承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全數清償,上訴人願意搬走等語為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9月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按應有部分登記為二分之一,買受後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權利出售予
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以及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而僅以前詞置辯。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院98年度票字第53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原審卷第42至
49、70、71頁、51、52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前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172萬5000元等情為真。雖上訴人辯以:伊每月均有負擔貸款1萬3000元,以及已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上開借款金額應不到150萬元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付之尾款,縱以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較高之市價780萬元計算,扣除剩餘貸款400萬元後,上訴人可分得二分之一即190萬元,然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5萬元及應由上訴人應負擔自94年10月起至97年9月止之貸款46萬8000元後,剩餘之尾款仍少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172萬5000元。因此,被上訴人以上開172萬5000元與應付之剩餘尾款為抵銷後,主張未積欠上訴人尾款未付之情,亦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應付之尾款尚未付清云云,亦不足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4年9月間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基於共有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已無基於原先共有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受益之財產上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
587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4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系爭房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地政處估定價格結果,99年現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87元,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年7月13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19273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23頁建物登記謄本),雖有相當屋齡,然上訴人占有為居家使用,其坐落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土地申報地價、房屋估定價額總和之百分之七計算應屬適當(一年不當得利之數額:{(8487*98.15)+(34080*177/4)}*0.07=163873元;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163873/12=1365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數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萬285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2月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萬2855元,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岳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