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小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周小姐」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真實名稱及營業所、被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提出被告「周小姐」之最新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法律上依據,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且查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表明被告「周小姐」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真實名稱、營業所,及被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被告周小姐之最新份有限公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