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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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1日11
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894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達於民國109年3月31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的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的雙黃實線),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移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適有 洪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俊英街路旁往大安路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貿然自俊英街路旁逆向斜穿道路(即林文達駛入之逆向車道),而欲駛入往大安路方向的順向車道,致2人均閃避不及,使林文達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洪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林文達、洪駿均因此人車倒地,林文達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洪駿則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右膝擦傷、左大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減刑的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此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的說明(量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生活狀況、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1、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騎乘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的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卻貿然跨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右膝擦傷、左大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卻貿然逆向斜穿道路的過失,並致被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觀諸原審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同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的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告訴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與被告未達成調解、生活狀況、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遂對雙方均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本院比較被告與告訴人同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且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未達成調解,亦均承認過失,況在此種交通車禍案件中,相較於行為人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等量刑因子,法院量刑之著重點應該在於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即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此方契合一般社會通念。
2、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的車禍案件中,其等於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因子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受傷害明顯比告訴人嚴重很多;被告僅是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的違反義務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考量刑法第57條的其他量刑因子及本院卷證後(詳參附表),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造成告訴人的傷害較小、違反的義務又較低,在告訴人、被告彼此間量刑因子有如此差距的情況下,原審未提出其他特別具體的事由,即將被告、告訴人所為之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主、次因及雙方所受傷勢程度而量處相同之刑度,容有未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左髖右膝擦傷、左大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量刑因子│洪駿│林文達│備註│├──┼──────┼─────────┴─────────┼───────┤│1│犯罪之動機、│交通車禍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係過失,應││││目的。│均無特別的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彼此間因過失導致交通車禍案件,同為肇事││││刺激。│者、被害人,應相同。││├──┼──────┼───────────────────┼───────┤│3│犯罪之手段。│彼此間因過失導致交通車禍案件,同為肇事│││││者、被害人,應相同。││├──┼──────┼─────────┬─────────┼───────┤│4│犯罪行為人之│貧寒。│普通。│偵卷第7頁、本│││生活狀況。│││院卷第126頁。│├──┼──────┼─────────┼─────────┼───────┤│5│犯罪行為人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無任何前科。│原交易卷第15頁│││品行。│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原審認為上訴││││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人及告訴人均無││││之前科。││任何前科之認定││││││有誤。│├──┼──────┼─────────┼─────────┼───────┤│6│犯罪行為人之│高職畢業。│專科畢業。│偵卷第7頁、本│││智識程度。│││院卷第126頁。│├──┼──────┼─────────┴─────────┼───────┤│7│犯罪行為人與│彼此間為肇事者與被害人的關係,二者相同││││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洪駿駕駛普通重型機│林文達駕駛普通重型│偵卷第94頁。│││反義務之程度│車,逆向斜穿道路,│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為肇事主因。│線,為肇事次因。││├──┼──────┼─────────┼─────────┼───────┤│9│犯罪所生之危│本案車禍中,洪駿的│本案車禍中,林文達│偵卷第21、23頁│││險或損害。│行為造成林文達受有│的行為造成洪駿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左肘擦挫傷、左髖右│││││五肋骨骨折、左腓骨│膝擦傷、左大腳趾指│││││骨折、第二腰椎壓迫│甲下出血等傷害。│││││性骨折等傷害。│││├──┼──────┼─────────┴─────────┼───────┤│10│犯罪後之態度│均坦承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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