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104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
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
率(目前為百分之15)加付遲延利息。經查,被告截至目前
為止尚欠46011元及其中42719元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
不爭執,僅辯稱:被告印象中是38000多,不知為何會是4萬
多,且被告現在經濟負擔很重,這兩、三年收入很差,有時
5、6個月都沒收入,被告繳不起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金
額,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5紙為證(原
證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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