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秋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蔡進欽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前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大埔分站巡山員,負責巡視第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林班,並查報取締林班內違法墾植、盜伐等違法事項,並將所見非法砍伐林木或擅行墾殖等違法事項,每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公文書。詎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於巡視大埔第二十二林班林地區域時,發現 李益珍 (已歿)未經核准,擅自於第二十二林班林地上,鋪設長約七百至八百公尺,寬約二點五公尺之水泥路面道路一條,並興築占地約六十餘坪之鐵皮工寮一棟等違規事項,甲○○明知此等違規事項應將之記載於護管工作人員日記簿內,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內,在其職務上所掌,每日均應填載之護管工作人員日記簿上,以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或空白記載之方式,隱瞞李益珍前開違規事項,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指示大埔分站將所轄之第二十二林班林地移交予關仔嶺分站管轄,並命甲○○與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在關仔嶺分站擔任巡山員之公務員丁○○交接巡視第二十二林班之業務。甲○○復承前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上之概括犯意,且與丁○○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應將前開李益珍違規事項記載於移交報告表上,竟由甲○○在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林地護管人員交接報告表上,以隱瞞李益珍前開違規事項,而僅記載「 陳良果 租地造林違規案已報站處理」等文字之方式,記載不實事項於前開移交報告表上,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共同將前開移交報告表送交不知情之主管戊○○、乙○○等人核章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
丁○○並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承接前開業務起,連續隱瞞前開李益珍違規事項,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公文書內,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嘉義林管處接獲民眾檢舉第二十二林班內有濫墾情事,而進行調查,丁○○始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內記載查獲李益珍之違規事項,並製作報告呈報上級進行查勘取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與丁○○二人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分於前揭時間擔任第二十二林班之巡山員,且均未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護管人員日記簿及前開交接報告表中記載李益珍前開違法擅行鋪設水泥道路,興築鐵皮工寮等不法情事一節,惟均否認涉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行,被告甲○○辯稱:李益珍前開違規情事,係於伊到任前之六十二年、七十一年間即已發生,並非其任期內發生之事,且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亦曾向呈報李益珍違法砍伐,擅行墾殖等不法情事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其因認已呈報予上級主管單位,無庸再行記載,始未記載於護管日記簿中;另與被告丁○○移交第二十二林班管區時,業已以口頭告知被告丁○○有關被告李益珍等人違法情事,且已催促李益珍將擅建之鐵皮屋拆除大半,經被告丁○○同意交接後,始未記載於交接報告表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於交接之際,並不知有關李益珍違法擅行鋪設道路,興築工寮等不法情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其發現李益珍前開違規情事時,即行提報上級主管機關處理,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情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護管人員日記簿係巡山員記載當日所見之違法事由,若非當日查獲新發生之違法事由,無庸每日記載各項不法事由,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丁○○分於前揭時間擔任第二十二林班巡山員,且未於護管人員日記簿及前開交接報告表中記載李益珍前開擅行鋪設道路及興築工寮等不法情事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二人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護管人員日記八本及前開交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李益珍前開違法擅行鋪設道路,興築工寮等不法情事,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及照片十三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內)存卷可參,依此,李益珍於被告甲○○、丁○○二人擔任第二十二林班巡山員期間,確有違法擅行鋪設道路與興築工寮等不法情事,堪以認定。
(二)按「護管人員應依林管處(工作站)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護管人巡邏情況應填具護管報告表(按即指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護管人員奉調職時,應將保管之圖冊資料造具交接報告表,向工作站報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巡山員本負有將其當日所見不法情事,登載於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內,而於交接之際,並記明於交接報告表之義務,且前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及交接報告表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此,工作日記簿本係巡山員每日巡視負責林班區域後,均應為所見所聞之記載,其本應於每日巡山工作完畢後,將其所見所知之違規事項記載於工作日記簿上,縱為免繁瑣而將業已記載之事項略而未於前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中「記事」欄內,每日重複記載相同違法情事,亦可採取於發現之日詳為記載違規事項,而於違規者改善前,均以「同前日所載」或「同某某日所載」所見相同等簡略方式記載,自不應擅行省略均未記載。況若僅係為免繁瑣而略而未每日詳加記載,亦應係於發現之日,將所見之違法情事詳細記載明確,嗣後再行略而不記,始得謂為僅係簡省行政流程而未依規定記載,並非刻意隱瞞未為記載,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命令全命清查違規濫墾案件時,曾舉報李益珍涉及濫墾森林種植檳榔等違規事項,惟其舉發李益珍所涉之不法情事,亦僅及於違規種植檳榔一節,有被告甲○○自行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三嘉政字第一0八0五號函附之大埔工作站轄國有林班違法案件處理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巡察時,始發現有民眾擅自於第二十二林班鋪設水泥道路,並興建鐵皮工寮,經其查訪始知均係李益珍擅自興築等語(參見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行發現李益珍擅行興築水泥道路及鐵皮工寮等違規情事,且此部分新發生之違規事項,並未包含於其在八十三年間呈報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違規事項內,是被告甲○○應知,若其未將前開新生之違規事項記載於其應記載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中,則上級單位將無從知悉並為處理相關之違法情事。然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三月間發現前開違規事項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接第二十二林班巡山員工作予被告丁○○為止,竟始終未將前開新生之違規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中,其未將李益珍前開違規事項記載於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之舉,應非僅係出於疏失。
(三)被告甲○○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丁○○辦理移交之際,並未於移交報告書中敘明有關李益珍之違規事項,而係以口頭告知被告丁○○相關違規事項,並告知李益珍等人之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被告丁○○為後續處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堪認被告甲○○於交接之際,並未依前開所述規定,據實將李益珍之違規事由書寫於移交報告書上。被告甲○○雖辯稱前開違規事項均係舊案,且已申報,始未書寫於移交報告上云云,惟依照前述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未將舊案排除於記載範圍之內,且前開李益珍違規事由,係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行發現,自非屬被告甲○○就職前已發生之舊案,且亦未在八十三年間該次申報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甲○○於移交報告表中,亦另記載「陳良果租地造林違規案已報站處理」,亦非將已呈報之案件排除未記載,是被告甲○○以前詞置辯,應屬無據。綜此,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發現李益珍等人前揭違規事項後,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接日止,長達二年三月期間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中均未記載前開所述李益珍等人之違規事項,復參以被告於移交之際,亦未記載此部分違規事項等情,足認被告甲○○係刻意於前揭期間之護管工作人員日記簿及移交報告中,省略李益珍前開違規事項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被告甲○○辯稱僅係出於疏失云云,辯護意旨稱此僅係為免繁瑣記載之便宜之舉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被告甲○○雖另辯稱: 伊本 欲輔導李益珍等人,轉為合法搭建臨時工寮,始未立即陳報云云,惟發現違規事項併予舉發與輔導轉化為合法本係二事,自無以欲輔導合法而隱瞞違規情事不予記載之理,況證人即被告甲○○上司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六年下半年,甲○○私底下有向我詢問過李益珍是否能申請工寮,我告訴他應由李益珍準備相關之證件提出申請。」、「但在我離開之前,沒有見到李益珍書面聲請。」等語(參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查獲一年後,始有欲輔導李益珍等人之相關動作,且李益珍始終均無申請合法工寮之行動,足見輔導無效,何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交接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長達二年三月之期間內,均無舉發行動?被告甲○○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另李益珍之鐵皮工寮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許,自行拆除部分工寮,然尚有部分工寮並未拆除,且其鋪設之水泥道路亦未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自承在卷,且有其自行提出之照片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甲○○與丁○○移交之際,李益珍之違規事項並未完全排除,從而,被告甲○○與丁○○自有將尚存之違規事項書寫於移交報告之義務,是被告甲○○辯稱李益珍已自行拆除工寮,因而無庸再行記載於移交報告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四)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問:李益珍的違建你有看過?)「有,我在八十四年間會同警方去拆鳥網,經過時有看過,但不是我管轄地方。」、(問:你交接前後有看過?)「八十七年五、六月有看到。」、(何情況下看過?)「去查看有無鳥網時看到。」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丁○○於接手被告甲○○之第二十二林班巡山員職務前,業已知悉李益珍前開違規事項,復參以證人即大埔工作站之政風室主任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十一月九日我們到關仔領站去瞭解案情,丁○○提出照片說李益珍的工寮在照片所示的日期拆除中,我們與他再去現場會勘。」、(丁○○第一次提出照片時,有無講說交接時李益珍的工寮已經在那邊了?)「他是說在他們交接的時候,也就是照片所示時間李益珍的工寮已經在拆除中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供,被告丁○○於交接之際,業已知悉李益珍等人之違規情事等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大埔工作站於被告甲○○與丁○○進行交接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曾就第二十二林班進行測量等情,亦有被告甲○○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測量野丈簿各件堪佐,是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被告丁○○原已知悉李益珍等人違規情事,因而不欲交接,嗣於其派人測量時,被告丁○○轉而同意交接,因而中止測量工作等語,尚非無據,被告丁○○辯稱於交接之際,並不知悉前揭違規事項,致未記載前揭違規事項於移交報告及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丁○○雖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主動檢舉李益珍等人前揭違規事項,足見其前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知悉,並舉護管工作人員日記簿及報告各一紙為證云云,惟觀前開報告及日記簿中,除被告自行記載之日期外,並無其他主管或收文戳章足證前開文書做成日期,復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在十一月九日到關仔嶺站與丁○○詢問相關事情,之後再去會勘的。當時丁○○並沒有提到在十一月五日已經寫報告往上級呈報。」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按證人己○○本係政風室主任,當日係因被告丁○○為人檢舉包庇李益珍等人違規情事,始向被告丁○○詢問相關情事,欲查明被告丁○○是否涉有包庇違法情事,果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業已舉發李益珍等人相關違法事項,則此對其極為有利之事項,何以均未向證人己○○提及用以自辯,反稱前開工寮於其交接之際,業已拆除中,而欲以已無違規事項情事為辯?足見被告丁○○前揭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業已以書面自行舉發李益珍等人為法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其舉發日期即該文書做成之日,應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證人己○○向其詢問後,其懼而另行補作,被告丁○○據此主張其並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依此,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交接之際,明知二十二林班內尚有李益珍等人前揭違規事實,竟同意被告甲○○隱瞞此部分違規事實,而在移交報告中蓋章同意交接,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期間之護管工作人員日記簿中,均未記載前揭李益珍等人違規事項,是堪認被告丁○○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丁○○二人於移交報告表內記載前開不實事項,且該移交報告表業經被告二人送交各該主管查核而為行使,是核被告甲○○、丁○○二人就移交報告表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二人分別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為不實記載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與丁○○二人就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移交報告表公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二人前開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又被告甲○○、丁○○二人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丁○○二人行使移交報告公文書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登載不實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結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