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昆祐選任辯護人黃仕昆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余昆祐、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一六—七○一一八二號行動電話(SAGEM廠牌,MC八五八型)、○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西門子廠牌)及○九五二—六三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余昆祐(起訴書誤繕為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下簡稱「陳姓男子」)三人,共同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在臺灣新聞報刊登「軍人補給站、小額借貸、自由業、上班族、0000000000」之借款分類廣告,乘不特定人需錢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以行動電話○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與渠等三人聯絡後,貸以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因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身體亦有心臟毛病,健保局以其欠繳健保費用停止其使用健保卡,為自費看病,翻閱余昆祐、丙○○及陳姓男子在前開臺灣新聞報刊登之借款分類廣告,以其○七—0000000號家用市內電話撥打○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與余昆祐等三人聯絡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再於同年六月九日(起訴書誤繕為九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余昆祐、丙○○共至乙○○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之九居住處,乘乙○○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由丙○○拿現金一萬一千元(一萬五千元預扣四千元利息)予乙○○,余昆祐則要求乙○○交予身分證影本、女兒相片各乙份及當場簽立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供質押,並約定乙○○應每七日給付渠等利息四千元(即月息一萬七千餘元,顯逾原本金額之不相當重利);繼而,乙○○又分別於是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八時二十五分、九時零三分許,接續撥打○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與余昆祐三人聯絡借款相關事宜;而余昆祐等三人則分別以丙○○所持用之○九五二—六三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九時二十一分、九時三十一分許、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六分,及以余昆祐所持用之○九一六—七○一一八二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夜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與乙○○上開家用市內電話聯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余昆祐、丙○○二人前往乙○○上開居住處敲打鐵門欲收取次期利息,乙○○因無力償付利息不敢開門,旋於是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余昆祐等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位址)附近,再以余昆祐所持用之○九一六—七○一一八二號行動電話與乙○○上開家用市內電話聯絡,欲再赴乙○○上開居住處收取次期利息,乙○○遂向警察機關報案,幸於是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在乙○○上開居住處,當場逮獲余昆祐、丙○○二人,並在余昆祐身上扣 得渠 所持用○九一六—七○一一八二號行動電話(SAGEM廠牌,MC八五八型)、○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西門子廠牌)各一支(均含SIM卡);丙○○身上 扣得渠 所持用○九五二—六三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及門號、來源不詳之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V三六八八型,SIM卡為中華電信發卡編號:SOS九八四G○○九四一五號)各一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昆祐、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被告余昆祐辯稱︰報紙不知何人刊登,沒有經營地下錢莊,渠在嘉義作鐵工,被害人乙○○欠渠前女友 小詩 錢,渠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小詩借錢,小詩告稱高雄有人欠錢,要渠代收,渠沒有小詩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渠依小詩給的乙○○地址、電話,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與丙○○去過乙○○家中一次,問她要不要還錢,並未要求乙○○開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乙○○稱有錢還渠,渠才過去看看;扣案○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三日左右,渠至高雄有一位男子,將SIM卡賣予渠一千五百元,並告稱這張卡不用付錢,可以使用;渠曾使用為警在渠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二支與乙○○聯絡;嘉義渠作鐵工老闆稱離職後不可以拿打卡紀錄,又改稱時間已久,沒有保存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查獲當日因甲○○對高雄不熟,渠曾帶甲○○去向乙○○收錢,渠並未拿錢給乙○○,不知何人刊登報紙廣告,○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曾在案發前幾天前,在嘉義借余昆祐使用一、二次,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日及十五日渠並未打電話給乙○○,渠曾與余昆祐去乙○○居住處二次,扣案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係余昆祐買來給渠使用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輔助機關即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即臺灣新聞報廣告代理商戊○○、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鳳春 、證人即中原廣告公司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在卷,復有臺灣新聞報借款分類廣告影本乙紙在卷(警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昆祐所持用○九一六—七○一一八二號行動電話(SAGEM廠牌,MC八五八型)、○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西門子廠牌)各一支(均含SIM卡)及被告丙○○所持用○九五二—六三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一支(含SIM卡)扣案足資佐證。另有臺灣新聞報社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新經廣字第八九○七三九號函(見偵查卷頁二一)及中原廣告公司丁○○函(本案卷)附卷足憑。
㈡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余昆祐、丙○○均自承:右開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三支(除MOTOROLA廠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外),確係分別為渠等二人所持用等情在卷明確;又被告二人分別所持用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害人乙○○上開家用市內電話聯絡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一六—七○一一八二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頁二二至三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頁三七至四一)及○九五二—六三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頁四二至五三)各乙份在卷可攷;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乃於被害人乙○○在偵查輔助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為合法、明確之陳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縱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傳喚、拘提未到場,亦不影響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明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以,經核被害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及前揭三份通聯紀錄情節相符,且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足資佐憑,矧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乙○○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衡情被害人乙○○自無設詞相誣之必要,是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二人供述不實︰
⒈被告余昆祐既與「小詩」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受託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
竟無法提供其女友「小詩」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號碼等資料,及被害人乙○○積欠債務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顯與常情有悖。
⒉被告余昆祐辯稱︰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嘉義作鐵工云云,亦為提出足資肯
認之相當證據可憑,經本院訊問被告余昆祐提出離職證明或打卡紀錄時,被告余昆祐則稱:老闆告稱離職後不可以拿打卡紀錄,又改稱時間已久,沒有保存云云,委難僅憑被告余昆祐片面空言之供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余昆祐之事實認定。
⒊被告余昆祐又針對扣案之○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部分,辯稱︰係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三日左右,渠至高雄有一位男子,將SIM卡賣予渠一千五百元,並告稱這張卡不用付錢,可以使用云云。然觀諸前揭該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零六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止,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零六分、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同年月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同年六月一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六分、同年月七日夜間九時零六分、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七分有發話紀錄,其餘絕大部分均為受話紀錄。衡情,苟被告余昆祐確知該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無須付費者,豈有絕大部分通聯紀錄為受話紀錄而極少發話紀錄之理!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臺灣新聞報此則借款分類廣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廣告主陳姓男子透過報社打電話給中原廣告公司,並拿錢至中原廣告公司來刊登,八十九年六月份錢用完,中原廣告公司通知廣告主再行給付費用,嗣後廣告主未再給付費用,就將廣告停刊;中原廣告公司均以○九三九—六二八五三三號行動電話與廣告主陳姓男子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臺灣新聞報借款分類廣告亦載有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顯見被告余昆祐使用該支門號行動電話,應係供不特定人為借款事宜與渠等聯絡之工具甚明。
⒋被告丙○○辯稱︰○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曾在案發前幾天前,在
嘉義借余昆祐使用一、二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自前揭該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被告二人為警逮獲當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回溯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僅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夜間十時五十分、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六時零七分、同年月日下午六時十七分,有三通受話紀錄而已,足見被告丙○○供述不實,至為灼然。
⒌被告丙○○又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日及十五日渠並未打電話給乙○○
扣案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係余昆祐買來給渠使用云云,然查被告丙○○所持用之○九五二—六三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九時二十一分、九時三十一分許、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六分等情,有前揭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附卷足徵,被告丙○○既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與其兄先來高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豈有行動電話持用中不知撥打電話給何人之理!矧以,被告丙○○徒言未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殊難足取。
⒍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余昆祐、丙○○二人供述之憑信性(Creditability)實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
㈣證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並指證被告丙○○照片(見警
卷)並非廣告主陳姓男子乙節,悉如前述,堪認尚有一名陳姓男子參與刊登借款分類廣告,並由余昆祐、丙○○二人執行借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至為顯明。
㈤徵諸被告余昆祐、丙○○及另一名陳姓男子等三人以每一萬五千元每月收取一萬
七千餘元之利息貸款予他人,經換算結果,僅原本一萬五千元一年之利息計二十萬餘元,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一千三百九十(計算式︰4000/15000/7×365≒1390.4748%,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殊高於社會一般放款之利率,益見被告二人此等借款取息之行為,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昆祐、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於外,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況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者從事舉債之情形,遂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其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亦難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是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自當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著有判例足佐。茲被告余昆祐、丙○○及「陳姓男子」三人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分類廣告,在不特定地點散布,招徠不特定人,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以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貸予借用人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昆祐、丙○○及「陳姓男子」等三人顯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且恃以維生之意甚明,核被告余昆祐、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與另一名陳姓男子對於常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時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為牟利,乘他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時,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惡性匪淺,且渠等二人犯罪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且斟酌渠等刊登報紙借款分類廣告期間非長,所生危害應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九一六—七○一一八二號行動電話(SAGEM廠牌,MC八五八型)、○九三九—六二八五五三號行動電話(西門子廠牌)及○九五二—六三三八一六號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各一支(均含SIM卡)分屬被告余昆祐、丙○○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均為供渠等二人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悉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並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渠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惟易科罰金之事項,係關於刑之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依新法之規定處理,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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