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明知原告當時為 唐榮宏 之配偶,仍與唐榮宏通姦,妨害原告家庭及夫妻關係,業經鈞院九十年易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人 盧素月 與唐榮宏通姦數次,但已有反悔之心,答應唐榮宏全家成員,自即日起不再與唐榮宏有任何交通(通電、信、見面),若再有此類情事發生,願意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整賠償唐甲○○女士,無論是否為唐榮宏主動約見,一律賠償。今日證人為 楊惠年唐郁婷 、唐甲○○。茲此,本據日後可呈台南地方法院呈堂證物,在此以手印為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人盧素月按手印」。以上內容業經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偵查庭供認。
(二)按婚姻關係以夫妻互負貞操,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均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為法律禁止之行為,也違反善良風俗,原告與唐榮宏結婚逾二十年,育有子女均已成家,家庭原本圓滿和諧。因被告之通姦及違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切結書不再與唐榮宏任何交通等行為,破壞原告夫妻家庭,原告人格名譽受損,至原告夫妻離婚,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為此,本於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切結書約定賠償義務,被告均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更字第九十年易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件、訊問筆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國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唐郁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夜十一點多至被告家裡大聲喧鬧,並要求被告自往後不得再和唐榮宏來往,當晚被告即承諾答應不再和唐榮宏交往,但原告之女唐郁婷表示口說無憑就寫下切結書要求被告與被告之女楊惠年並需蓋指印保證,且又大聲喧嘩,又一再表示如果不蓋章,就要將被告與原告之夫和趙之裸照四處張貼,當時已至深夜,被告之女與被告不堪其擾又擔心驚擾鄰居,才與被告按下指印,之後被告與原告之夫即斷絕往來。原告又於隔日早上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到被告家中,當時被告三名女兒皆在家裡,向被告之女坦承一開始是原告同意被告與原告之夫交往,只要二人不要太過明目張膽引起左鄰右舍非議即可,被告之女楊惠年當場表示會勸導被告不要再和原告之夫來往,豈料原告竟然提出該切結書與照片提起本案之訴訟。
(二)原告之夫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們二人進去約二十分鐘後我太太才進去,門沒有所,他開門就進去了,那天我太太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是我載丙○○○去,我是於切結書寫過後一個月再到旅社」,並非實情,唐榮宏之所以為如此之證述,是因受到原告之壓迫,此等事實有唐榮宏親口向被告澄清和以為上開證言之始末。唐榮宏向被告稱:「那天在檢察處說的話是我太太要我這麼說的,若是我不照他這麼講,就要對我怎樣,怎樣,我一時糊塗,就照他那樣說出不符合的話,害你今天被起訴,我事後越想越不對,我沒有良心,一直在自責,心理自己罵自己,實在太對不起你,這次若再上法院,我會照實說,是我們三人一起去旅社,照片是他提起要我們做給他照的,我真的可以對天發誓,絕對會說實話,替你洗清冤枉,否則我一生良心過不去」云云。
(三)原告共提出二紙被告與唐榮宏正在進行性行為之照片,其中一張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原告家中所拍,照片右下方印有日期可查,另紙相片亦為切結書簽立前,伊等三人共同到新化虎頭埤遊玩,回程時,至歸仁國人旅社休息,因原告陳情上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拍攝之照片不太清楚,希望再拍攝一次留念,乃再度要求拍攝,被告與唐榮宏遂同意拍攝,觀看此兩張照片,被告與唐榮宏進行性行為之照片,兩人並無任何驚慌、遮掩之動作,反似乎故意供人拍攝,顯與一般通姦之男女遭查獲後,舉止失措急於掩飾之神情有異,而原告稱該照片係尾隨被告與唐榮宏二人進入國人旅社,趁其兩人進入房間時,即打開房門,伺機加以拍攝,並非偷拍等情,故被告與唐榮宏二人於國仁旅社進行性行為時,原告應事前並不知情,如何能剛好拍攝到被告與唐榮宏進行性行為之照片,再者原告又稱被告與唐榮宏於國仁旅社進行性行為時並無鎖門,才得以進入拍攝兩人進行性行為之照片,如此隱晦之事竟無鎖門,顯然與一般常情相違背。
(四)原告、被告與唐榮宏當時在國仁旅社休息時所拍攝被告與唐榮宏性行為照片並不只一張,原告應將當日在國仁旅社所拍攝之全部照片及底片供法官查證。
(五)證人唐郁婷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深夜簽立切結書曾向被告及被告之女楊惠年表示如果不按指印就要將被告與唐榮宏性行為之照片到處張貼,其所指之照片應為原告,被告與唐榮宏當時在國仁旅社休息時所拍攝被告與唐榮宏性行為照片。可見當時唐郁婷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已知悉,而並非如其所供稱:「我媽媽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拿這張相片給我看,說他答應我們的都沒有做到」。
(六)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左右,一同前往新化虎頭埤遊玩,回程時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夫三人再前往歸仁國仁旅社開房間休息,因原告向被告及原告之夫謊稱上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照之相片不清楚,想再拍攝一次作為留念。故由原告在二0二號房間內拍攝被告和原告之夫做愛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照片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惠年。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明知原告當時為唐榮宏之配偶,仍與唐榮宏通姦,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本人盧素月與唐榮宏通姦數次,但已有反悔之心,答應唐榮宏全家成員,自即日起不再與唐榮宏有任何交通(通電、信、見面)若再有此類情事發生,願意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整賠償唐甲○○女士,無論是否為唐榮宏主動約見,一律賠償。」,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與唐榮宏至台南縣歸仁鄉國仁旅社第二0二號房內相姦,經原告尾隨跟蹤發現,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本於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切結書約定賠償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唐榮宏發生性行為,係經原告之同意,原告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二張照片,均係原告以留念為由而拍攝,並均是在簽寫系爭切結書之前所照,唐榮宏於刑事庭對伊不利之證詞,是因受到原告之壓迫,並非事實;至於系爭切結書係原告之女唐郁婷所寫,命伊在上簽名,並威脅如不簽名將公開伊與訴外人唐榮宏為性行為之裸照,伊因不識字,且怕吵到鄰居,才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明知原告當時為唐榮宏之配偶,仍與唐榮宏通姦,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本人盧素月與唐榮宏通姦數次,但已有反悔之心,答應唐榮宏全家成員,自即日起不再與唐榮宏有任何交通(通電、信、見面)若再有此類情事發生,願意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整賠償唐甲○○女士,無論是否為唐榮宏主動約見,一律賠償。」,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仍與唐榮宏至台南縣歸仁鄉國仁旅社第二0二號房內相姦等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更字第九十年易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件、訊問筆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起訴書一份為證,被告雖自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訴外人唐榮宏分別在原告家中及台南縣歸仁鄉國仁旅社為性行為,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唐榮宏相姦?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二張照片是否被告應原告要求所拍?切結書是否受脅迫所簽?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是否仍與原告相姦?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之前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離婚)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某日止,二人發生多次之性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乙節,業據證人唐榮宏於偵查中證述:渠與被告間婚外情事件,被唐甲○○發現之後,唐甲○○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被告簽下切結書,但之後在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又與渠至國仁旅行社,正當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唐甲○○就衝進房來拍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且原告如有意與被告共事一夫,焉會命被告寫下切結書,並約定如有違約需賠償二百萬元,被告稱與唐榮宏之婚外情係經原告同意云云,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至於證人楊惠年到庭雖結證:「....原告說當初是他同意自己先生來與媽媽交往,只要不被左鄰右舍指點,都沒有關係,我媽媽沒有與他們來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楊惠年為被告之女,證詞難免迴護,亦不足採。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們三人一同到旅社,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旁邊照相,在他家也照相,在旅社也照很多,用三腳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刑事卷第十五頁),惟如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原告所拍攝,則原告手持相機直接拍攝即可,又何須架設三腳架再予拍攝?復觀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拍攝之照片,影像清晰,被告亦不諱言原告之前夫唐榮宏拍了一整本相簿,則原告果有與唐榮宏設計仙人跳之計劃,僅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相片即足做為呈庭證據,何須嗣後又至國仁旅社再拍一組照片?且如被告所言,原告前既已同意其夫唐榮宏與被告在家中發生性行為,則三人偕同返家即可,又何須另行花費至旅社租用房間?被告所辯,再再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櫸證人 劉國家證 稱:「照片拍攝地點有唐榮宏的家裡及旅社,照片是唐榮宏拿給我們炫耀,當時尚未到地檢署提告訴,沒有久,就聽說原告提告訴。照片中沒有看到原告。事發後,唐榮宏常到我住處,我駡他不可以害被告,頭先我認為是夫妻設計的,後來我看唐榮宏也是受害人,我叫他要出庭,憑良心講就好,他說他不敢出庭,要幫被告寫切結書。唐榮宏說照片是他太太照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證詞,雖足證明訴外人唐榮宏有說照片是原告所照,但並未 陳明 :哪一張照片是原告所照,據此,亦不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唐榮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拍之照片亦為原告所拍攝。
(三)被告辯稱:簽立切結書係受原告之女脅迫云云,固據證人楊惠年到庭證稱:「當天我剛好回家,他女兒到我家說有母親與他爸爸交往他有證據,有相片,我不清楚情況就勸我母親,當時是深夜他女兒叫的很大聲,我們擔心給鄰居笑,他又說不蓋章他不回去,我們蓋完手印,原告就進來,拉他女兒回家,說他自己先生也有錯」(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證人所陳,被告當初係因擔心鄰居笑話,又聽證人所勸而於切結書上蓋指印,衡其情節,並未達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脅迫」之程度,被告稱係被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云云,並不足採。
(四)據證人即唐榮宏之女唐郁婷於偵查中證述:該張照片是在簽下切結書之後所拍攝的,大約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左右,由唐甲○○拿給渠看,並向渠抱怨,被告根本未遵守切結書的內容(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又與訴外人唐榮宏至國仁旅社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與其原配偶唐榮宏發生性行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後,又於同年十二月間與唐榮宏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九十年易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所認定,有本院九十年易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三、按就法律上不得以契約強制之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約定違約金,其不為一定行為僅為事實上之約束,不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此時主債務不存在,故非固有之違約金,學者謂之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的違約金。此種違約金契約為通常之附條件契約,即以一定行為或不行為為條件而應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從而應依一般規定定其效力,如其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自應無效(參見 史尚寬氏 著「債法總論」一書第四九九頁,另 孫森焱氏 著「民法債編總論」一書第五0七頁亦同此見解)。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載明:「本人盧素月與唐榮宏通姦數次,但已有反悔之心,答應唐榮宏全家成員,自即日起不再與唐榮宏有任何交通(通電、信、見面)若再有此類情事發生,願意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整賠償唐甲○○女士,無論是否為唐榮宏主動約見,一律賠償。」,有卷附之系爭切結書影本可參。參諸系爭切結書所載:「自即日起不再與唐榮宏有任何交通(通電、信、見面)」者,核係以無法強制被告履行之事項為契約之內容,僅具事實上之約束而已,惟訴外人唐榮宏當時與原告間既有婚姻關係,基於婚姻之純潔性及神聖性,原告自得禁止婚姻當事人以外之他人與其配偶間之不正當往來,致影響及原告婚姻關係之存續,或與其配偶基於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目的之行為,是系爭切結書雖以被告若違反「不再與原告之夫唐榮宏交通」義務,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者,惟其禁止被告與訴外人唐榮宏往來之不作為,既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揆諸前開說明,契約仍屬有效亦明;而系爭切結書因無主債務,且約定違約者,即應賠償精神賠償費二百萬元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核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性質。而被告既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與訴外人唐榮宏發生性關係,核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再交通」義務,系爭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至明,是系爭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者,即無不合。
四、第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然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仍非不得類推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履行一定之不作為,危及原告與訴外人唐榮宏之婚姻關係,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訴外人唐榮宏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者,要無不合。惟另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所得約四十萬元,被告於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作,年所得約二十六萬元,原告名下有一筆土地、一筆房屋,被告名下有一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報稅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冊附卷足參,是兩造間雖訂立切結書契約,約定被告不得與訴外人唐榮宏交往,若被告違約,應負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之義務者,核與兩造間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被告違約所能致之精神損害相較,尚屬過高,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賠償之違約金二百萬元,既屬過高,爰依法予以酌減;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關係、經濟能力,及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企盼與其夫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心感受,並已造成原告與其夫唐榮宏之婚姻關係破裂,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心感受已遭破壞結果,所致原告受有內心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一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五、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不真正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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