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起訴書誤繕為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長泰街口欲右轉長泰街時,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甲○○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甲○○竟疏未注意,未先察看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丙○○煞車不及,撞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血腫及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丙○○並因頭部受傷導致難治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且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之傷害。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其妻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罪嫌並辯稱:伊打方向燈右轉,從照後鏡見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便停車讓其先行,突然聽見撞擊聲,看見機車向前滑行才知肇事,亦即告訴人未作煞車及閃避之動作,不慎衝撞由伊所駕駛靜止待告訴人直行通過後準備右轉之自用小客車;又告訴人所受之「器質性腦症候群」是否與本車禍有關等情,尚待釐清云云。
二、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三十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已向右轉,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下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有擦撞痕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後車尾撞損等情,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車尾發生擦撞,是依上所述,被告確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行萬大路,而在車頭已右轉長泰街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與告訴人所駕駛直行萬大路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此與告訴人所指述其沿萬大路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長泰街路口時,其機車之左後車尾遭一輛自用小客車撞擊等語應能相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被告供述已由照後鏡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足見,被告轉彎之際應無不能注意,惟竟疏於注意,未讓有優先通行路權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至堪認定。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右轉疏忽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意見書各一份附偵卷(同上偵卷十七頁至十九頁)及本院卷可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倒地後,尚滑行二十一點七公尺之距離,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研判告訴人之車速甚快,涉嫌超速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亦以告訴人涉嫌超速抗辯,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八頁)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函查告訴人車禍頭部受傷前病歷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有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函件、板橋中興醫院函件、亞東紀念醫院函件附本院卷可稽,復徵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血腫及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並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及證人即台北市立療養院主治醫師 邱震寰 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是因為車禍頭部受傷後,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動手術後,因個性改變、有衝動、攻擊性情緒、自殺傾向至本院診治,經診斷為其他特定性器質性精神病患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均堪認定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頭部受創導致器質性精神疾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受傷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器質性精神病應與車禍之發生無關一節,即屬無據。
(三)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判決要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血腫及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並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又器質性腦症候群精神病係指腦部於受損後所產生之精神狀態異常,即為本件車禍造成病患腦部受損後產生之病變。病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不曾因相同疾病至本院就醫。該病之治療方式為藥物控制症狀及等待其受損神經自然痊癒,若經過一年治療仍未癒者,則治療希望渺茫,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附偵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一0一頁),而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後即定時至台北市立療養院門診看診,經傳訊證人即該院之主治醫師邱震寰具結證稱:告訴人總體評估呈現智能下降,呈現之症狀聽幻覺、衝動個性、自殺企圖、情緒起伏,依心理衡鑑結論認能適應一般生活及自我照顧,但已無法勝任以往如開機車行等工作,又其有自殺傾向,家人應從旁協助;另以心理衡鑑結果及臨床症狀顯示告訴人有能力退化狀態,依醫療上之概率判斷是不太可能完全回復(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顯見告訴人因車禍頭部受創所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雖未導致告訴人無法自理一般生活及自我照顧,換言之並未達毀敗之程度,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導致其能力退化,且在醫療上之概率已不太可能完全回復,而該能力之退化,所致之智能下降,呈現之症狀聽幻覺、衝動個性、自殺企圖、情緒起伏、無法勝任以往如開機車行等工作,均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於犯罪後旋自首接受裁判,但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駁、將發生諉因告訴人之過失、未見悔意反省,自事故發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