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9年間起至92年7月25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會員發展部暨公共關係部經理及董事會特別助理,並負責該協會會員著作權權利金支票之寄發及分配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協會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著作權權利金支票14紙分別郵寄予各該會員受款人,惟因會員地址不明,無法送達而均遭退回,乙○○遂以使會員便於領取支票為由,簽請該協會董事長 丁曉雯 同意刪除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或變更為無記名支票,並以口頭向該協會代理董事長 董雅芬 請示刪除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經丁曉雯及董雅芬同意並用印。詎乙○○因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協會尚無法就前開支票領取事宜與部分會員取得聯繫之際,利用其業務上代為保管持有該等支票之機會,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示日,前往臺北銀行 西松 分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在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將該4紙支票票款全數侵占入己。復連續於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提示日,在臺北銀行西松分行冒用 王力宏 、 黃錫經 、 林淑華 、 劉虞瑞 、 劉天健 、 陳韋伶 、 許哲珮 、 蔡政勳 及 黃忠原 之名義,分別在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支票背面「請領款人背書」欄,偽簽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王力宏」、「黃錫經」、「林淑華」、「劉虞瑞」、「劉天健」、「陳韋伶」、「許哲珮」、「蔡政勳」、「黃忠原」署押,以示王力宏等人在各該支票為背書之意,而偽造該等支票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臺北銀行西松分行行員而為行使,將該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在該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內提示兌現,而將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支票票款全數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王力宏、黃錫經、林淑華、劉虞瑞、劉天健、陳韋伶、許哲珮、蔡政勳、黃忠原、臺北銀行西松分行及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嗣因部分會員遲未收受應分配之權利金,向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5710號卷第30至34、75至77、86至
87、142頁、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
38、76至78、142頁),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簽呈、支票、臺北銀行西松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收發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5、26、27、89至102、108至127頁、本院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所得財物非鉅,且犯後已將所得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利用業務之便,偽造告訴人所屬會員之背書及侵占會員之著作權權利金支票,影響告訴人及其會員之權益,惟犯罪所得財物僅新臺幣268,208元,且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提示(兌現│在支票背面之│││││││││)日│「請領款人背││││││││(新臺幣)││書」欄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HP0000000│91.10.03│音樂著│臺北銀│ 陳華雄 │10,616│91.10.07│無│││(起訴書││作權仲│行和平│││││││誤載為││介協會│分行│││││││HP305546)││││││││├──┼─────┼────┼───┼───┼───┼────┼─────┼──────┤│2│HS0000000│91.06.15│同上│臺北銀│ 洪偉傑 │4,860│91.09.26│無││││││行西松││││││││││分行│││││├──┼─────┼────┼───┼───┼───┼────┼─────┼──────┤│3│HS0000000│91.03.15│同上│同上│陳華雄│5,965│91.10.04│無│├──┼─────┼────┼───┼───┼───┼────┼─────┼──────┤│4│HS0000000│91.06.15│同上│同上│陳華雄│159│91.10.04│無│├──┼─────┼────┼───┼───┼───┼────┼─────┼──────┤│5│HS0000000│91.03.15│同上│同上│王力宏│26,838│91.10.09│王力宏簽名││││││││││1枚│├──┼─────┼────┼───┼───┼───┼────┼─────┼──────┤│6│HS0000000│91.09.26│同上│臺北銀│王力宏│6,328│91.10.10│王力宏簽名││││││行和平│││(起訴書│1枚││││││分行│││誤載為││││││││││91.10.11)││├──┼─────┼────┼───┼───┼───┼────┼─────┼──────┤│7│HS0000000│92.04.21│同上│臺北銀│黃錫經│45,134│92.05.02│黃錫經簽名││││││行西松││││1枚││││││分行│││││├──┼─────┼────┼───┼───┼───┼────┼─────┼──────┤│8│HS0000000│92.04.21│同上│同上│林淑華│14,978│92.05.07│林淑華簽名││││││││││1枚│├──┼─────┼────┼───┼───┼───┼────┼─────┼──────┤│9│HS0000000│92.04.21│同上│同上│劉虞瑞│32,369│92.05.15│劉虞瑞簽名││││││││││1枚│├──┼─────┼────┼───┼───┼───┼────┼─────┼──────┤│10│HS0000000│92.04.21│同上│同上│劉天健│24,785│92.05.21│劉天健簽名││││││││││1枚│├──┼─────┼────┼───┼───┼───┼────┼─────┼──────┤│11│HS0000000│92.04.21│同上│同上│陳韋伶│31,260│92.05.21│陳韋伶簽名││││││││││1枚│├──┼─────┼────┼───┼───┼───┼────┼─────┼──────┤│12│HS0000000│92.04.21│同上│同上│許哲珮│1,988│92.06.13│許哲珮簽名││││││││││1枚│├──┼─────┼────┼───┼───┼───┼────┼─────┼──────┤│13│HS0000000│92.04.21│同上│同上│蔡政勳│5,046│92.06.13│蔡政勳簽名││││││││││1枚│├──┼─────┼────┼───┼───┼───┼────┼─────┼──────┤│14│HS0000000│92.04.21│同上│同上│黃忠原│57,882│92.07.02│黃忠原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