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汪曉君 律師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參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從而法院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再議聲請中,已表示希望訴追被告甲○○及會計師 卓隆燁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意思,依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黃竹順 之證詞,均足認被告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原檢察官九十三年偵續一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已有瑕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以此部分既不在原處分範圍內,告訴人如擬訴追,仍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察署提出,顯有不當。
(二)被告於93偵續一字第53號案件偵查中辯稱代收之部份土地款項,已支用於各項費用,其中代書費用全由各承購戶自行負擔,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明確。又,被告辯稱土地款項收入與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泰祥公司)無關,惟該公司之損益表有載入系爭土地款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聲請人所稱八十六年結案時,確實係八十六年結案,結案後發放階段即屬第三階段,聲請人之真意係指八十六年結案後,被告陸續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七百五十萬元,前後主張並無矛盾。
三、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永泰祥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告訴人乙○○、案外人黃竹順、 丁依瑩王和平 及被告岳父 張松橇 等人共同集資購地(桃園縣○○鎮○○○段草湳坡小段第五十三號等九筆,簡稱系爭土地),被告與告訴人分占總投資之百分之四十五點五,餘百分之九則由丁依瑩等四人共持,所有地主並與永泰祥公司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興建「臺北比佛利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由永泰祥公司負責該案之興建及銷售,並自負建物部分銷售盈虧,土地部分銷售所得則全權委託被告依各地主之投資比例分配。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系爭建案自銷售以來,迄八十六年底結案為止,總共淨收土地款計三十七億元,告訴人應可得十六億八千多萬元,惟被告除僅發放八億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元與告訴人,餘八億六千四百四十萬元均侵占入己外,更將應分配給告訴人之餘屋價款計五億七千萬元挪為己用,嚴重違背其受託經管土地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事後甚至拒絕與告訴人對帳。嗣經告訴人針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加以計算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告訴之事實係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故意毀損應保有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罪,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從分開偵查,況依證人黃竹順之證述「有一次被告說錢已分清楚,不必留紀錄」,證人卓隆燁會計師亦表示並未保留系爭土地收支憑證等語,即足以認定被告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無疑;再依聲請人於93年4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之證
一、二、三、六、八,乃正式之會計報表,其土地款收入之科目均與建築費用之科目合併入帳,顯然該報表非專屬管理土地款之用,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報表無誤,原檢察官卻完全未予偵查起訴,亦未在處分書中交待;㈡聲請人指訴之金額迭有修正,乃因會計憑證、報表均為被告銷毀,聲請人依被告庭陳之金額、項目,追加告訴之事實,非即為瑕疵;況土地收入總金額,依永泰祥公司大臺北帝國損益表即可確定,無法更易,如向國稅局函查即足以確定系爭土地款收入總額,再扣除雙方均不爭執之聲請人已收取金額,其間差額即為被告侵占之金額,雖被告辯稱支出廣告費、訴訟費、保證金等項目,惟此等項目之地主與永泰祥公司應分攤之比例為何,雖被告辯稱日久不復記憶等語,惟上開費用之支出情形,為可查證之事實,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如算出之費用有所短少,被告復未能交待其去向,自可認定被告犯罪,如查證結果各項費用總和與侵占金額大致相符,則可知被告將本應由其自己或永泰祥公司負擔之費用,挪用本應分配予聲請人之款項支應,其不法意圖甚明,是否挪用,亦可由永泰祥公司之會計財務報表得悉;原檢察官未就被告所辯各項費用係何科目,永泰祥公司是否有紀錄可按,遽認為係民事糾紛,未免速斷;㈢被告辯稱土地款收入與永泰祥公司完全無關,僅因職務之便,託由該公司職員利用公司報表紙入帳,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損益表以觀,房款收入與土地款收入合併於同表記載,其下各頁細目有薪資、伙食費、銷售獎金、水電材料、模板等等科目,均為永泰祥公司之費用及建築房屋之費用,該表復蓋用有經理、會計、製表之職章,顯屬該公司內部之報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而依會計常規,如非企業收益,必然不會登入損益表,關於土地款收入登入永泰祥公司之損益表,其代表意義是否為永泰祥公司之收益,可向會計師公會查詢,原處分書竟認定「土地部分收支即與永泰祥公司無涉,係由被告受其餘地主委任處理之事實,應可認定」,容有誤會云云,不服原處分。
(三)查:被告與聲請人及案外人黃竹順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與被告任負責人之永泰祥公司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興建系爭建案,由永泰祥公司負責該案之興建及銷售,並自負建屋部分銷售盈虧,土地銷售所得則全權委託被告依各地主之投資比例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4651號第140頁),核與證人黃竹順、王和平、丁依瑩、張松橇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系爭土地款並非與永泰祥公司無關,固有卓見,惟既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款事宜,而非委任永泰祥公司,聲請人據永泰祥公司資料,指摘被告未將土地收入據實分配予聲請人,並認聲請人涉有侵占、背信犯行,是否有當,即有可議;又聲請人實際上究竟已收取多少分配款,攸關被告犯行之認定,實應釐清,且聲請人就其已收取之總額,乃屬其本身得掌握之資訊,應有能力提供,不需受到被告提供多少資料之限制。然而,由聲請人前後之主張以觀,不僅屢有修正,亦有矛盾之處,業據檢察官查明,並詳述(參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核與卷存資料,並無不符。
(四)次查,系爭建案所涉金額甚鉅,高達數十億元,復涉及土地款項之代收與分配之複雜問題,聲請人卻自承並無任何書面契約詳予規範;就出售土地所得,應依各地主出資額分配,此固無爭議,惟何謂出售土地所得,其應分配之基準金額究應如何計算?應計入那些項目?又有那些成本或支出應予扣除?此一關鍵問題,聲請人卻自承當初並未與被告言明。而該建案之土地款分配事宜,經多年來之陸續分配,迄今亦僅有聲請人於分配後爭執,其他總數佔百分之九之小股東,即證人黃竹順、丁依瑩、王和平、張松橇等人並不爭執,且依渠等偵訊所言,亦未去詳究分配款係如何算出。此外,系爭建案之土地應收款,原則上,固應由訂購者直接匯入專戶,但專戶之存摺、印章向由被告保管,聲請人亦不否認歷年來分配之土地款,被告均係以其個人支票支付,足見在地主間亦不要求土地所得應專款專用。可知被告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地主間,原應存有高度之信任關係,以致委任事項甚為籠統,對於具體之分配細節、土地款之收支管控、稽核事宜,均未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與協議。因此,本件聲請意旨謂:被告侵占代書費用云云,仍存疑議,以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出資者之間之約定本即籠統,已如前述,就系爭建案之各項支出,是否均能明確判斷何者應僅由房屋部分之收入分擔,不應由土地款收入支應,或者由承購房、地者分擔,或由承購土地者分擔,而應將簡省之費用,分配予被告及其他出資者,非無疑問,再者,該公司縱在系爭建案之相關帳表列入該建案土地部分之總收入,然而該總收入計算後,有無被告後來所稱又退款予客戶之情形,又如何扣除成本,以計算出應分配予各地主之基準金額,不無疑議,且被告既已辯稱因資料缺乏,並無法完整交待其歷次分配究係如何計算、如何扣除土地成本及土地部分應分攤之支出,是以被告既無法完整交待,更難據以查證被告之算法是否正確。更何況,在雙方未就細節明確約定之情況,縱能發現資料認被告之計算基準、扣除項目、扣除金額等確與聲請人主張者有出入,仍不能排除出於雙方認知之不同甚或計算方式有錯誤之可能,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之確認,容存可議。
(五)據上說明,被告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地主間所存諾成契約之委任關係本極為籠統,並由雙方合作模式以觀,顯見雙方合作時存有高度之信任關係,不僅無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如何計算各項成本、費用、利息、佣金、如何管理、分配、稽核等具體細節問題,在多年之合作過程中,亦未曾就款項之分配建立研考、統計、會計、稽核機制。故聲請人雖於分配結束後,始爭執應以永泰祥公司損益表等所列土地款收入作為分配基準,而指摘被告侵占、背信,惟雙方就系爭土地款權利義務關係既不明確,被告直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等刑責,存有相當合理之可疑,自難以該罪相繩,且歷經多年之分配後,即聲請人本身對於自己已領取之情形,亦無法詳予釐清,而聲請人與永泰祥公司及被告之民事訴訟,於一審敗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刻正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210號),益證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款之權利義務,爭議未休,故,縱被告無法提出實據詳予交待歷年來之分配依據,亦難據為不利之認定。
(六)至於本件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犯行,指摘檢察官之處分書不當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已說明:聲請人先前雖曾於聲請再議之理由中略為指摘,但於偵查中並未明白列入告訴範圍,此部分既不在原處分範圍內,聲請人如擬訴追,仍可另敘明具體事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等語,明確指出聲請人之權利,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被訴上揭侵占、背信等罪,無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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