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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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
元者,收取150元整,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8
年3月尚積欠消費款33,753元、已到期之利息565元及違約金
300元,合計34,6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