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在基隆市○○路(暖江橋)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裝載廢土經過磅核重三十五公噸,總重四十二點二○公噸,超重七點二○公噸」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交通部規定登領之砂石專用車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所核定之容積裝載(未超出欄板者無須過磅)超出者再施以過磅舉發,然本件警員未依容積取締,而逕以過磅取締,執法有誤等語。
二、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如係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乙份可參。另交通部頒訂「砂石車登領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說明卡」之「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就超載之認定須:(1)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2)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是依交通部所頒前開取締作業規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應以「丈量為主,過磅為輔」,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所制定之規範,係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論其性質,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有關行政規則之定義,應屬職權對內之行政命令,亦即基於行政機關之法定職權,其規範內容雖非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而是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上級長官對所屬長官公務員,依其法定職權,為規定機關內部秩序或運作所為之規定,惟前開規定既已間接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範性,如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O-六三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領為砂石專用車;又舉發員警 周重光 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所提出的政府頒定注意事項有何意見?)我們是看那台砂石車輪有明顯過重」(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舉發員警 張逢忠 亦到院結證稱:「我們看到他裝載的砂石有超過高度」(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詞,然受處分人既否認裝載之廢土有超過欄板高度,並提出異議人自行拍攝的照片五幀足憑,舉發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丈量數據供本院查證,尚難僅憑員警片面之詞,遽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有超過欄板高度,且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規定進行丈量。故本件舉發員警既未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之程序進行舉發,其裁量程序顯有未當,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四、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認定是否超載之標準,仍須依照法定程序為之。本件舉發機關未依照規定進行丈量,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裁罰機關逕依過磅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