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六六之三號旁,因見甲○○所有之工程用套管十二支、抽水機一台、工程用彎頭一個、挖土機履帶二條、鑽頭一個等物(共價值約新台幣一千萬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不知情之 李玉田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表示置於該處之物品為其所有,因佔用水利地,需將貨物吊走,而委由李玉田幫忙吊離,事先其並先與李玉田相約前往該處察看,又另行委由不知情之 吳重生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指揮,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李玉田等人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王清山蔡隆琨 及拖車司機 楊貴文古國強劉淼雄周順發 (該六人亦均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將上述工程用套管十二支、抽水機一台、工程用彎頭一個、挖土機履帶二條、鑽頭一個等物吊離現場,惟於王清山等人正在搬運之際,隨即為警發現,而未得逞,嗣則經警循線查獲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說謊,我今天才報告事情原委,電話是我打的,但我是被一個叫吳重生的人利用,我那時剛從大陸回來,沒有工作,他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工作就去找他,所以我就去找他,他跟我說那些路邊的鐵是他的朋友欠他錢,因為人跑了,所以他叫我去叫吊車來掉,他要給我十萬元,我打電話之後,覺得有問題,好像那不是他朋友的東西,是他要偷的,所以後來他打電話叫我去現場,我就不去,所以那時我都不在現場,後來他們怎麼被警查獲,怎麼到現場,我都不清楚,因為事後我知道吳重生有竊盜前科,才知道有問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照片十五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而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李玉田聯絡,表示置於該處之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因佔用水利地,需將貨物吊走,而委由李玉田幫忙吊離,事先其並先與李玉田相約前往該處察看,又另行委由不知情之吳重生到場指揮,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李玉田等人聯絡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王清山、蔡隆琨及拖車司機楊貴文、古國強、劉淼雄、周順發,擬將上述工程用套管十二支、抽水機一台、工程用彎頭一個、挖土機履帶二條、鑽頭一個等物吊離現場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李玉田、楊貴文、古國強、劉淼雄、王清山、蔡隆琨、周順發、吳重生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其並沒有通知李玉田等人前往前揭處所吊取上揭物品,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即返回苗栗老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才返回新莊住處,通聯紀錄上雖有其與李玉田之聯絡資料,但可是是因其曾在火車上碰到一人,說有朋友要做臨時工,所以要其打李玉田之電話云云,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有異,核與同案被告李玉田及證人 曾順水 於偵查中均指認被告確為當時自稱莊先生之人等情亦不相符,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受吳重生委託打電話予李玉田,且其並未到現場等情,應係為掩飾其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灼,足認其確有竊盜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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