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PANASONIC廠牌GD-80型行動電話乙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延和錄影帶店前失竊),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地區,向某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買受。嗣於同年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轉賣於 賴錦文 ,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紀錄可佐。衡之中古之PANASONIC廠牌GD-80型行動電話一具為三千元,被告僅以一千八百元買受,且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所辯不知手機為贓物乙節,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行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曾出售手機給賴錦文,但不確定是否有出售本案被害人甲○○之手機給他,縱使伊曾出售此手機給賴錦文,亦是伊先向他人購得,收購時主觀上不知係贓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為斷,亦即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仍不得僅以「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為由,而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固時指稱:上開手機為伊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延和錄影帶店前,放在機車座墊下之皮包內而遭竊等情,並提出購買手機之商品保證書、統一發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行動電話門號紀錄)為證,然依此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僅足認定前開手機遭竊而成為贓物,不得逕認被告購買該手機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手機係伊向他人收購來的,於警訊中復供稱曾將之出售給賴錦文等情,核與證人賴錦文於警訊中證述前開手機係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向被告購得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不確定是否有出售前開手機給賴錦文乙節,尚非實情。惟被告復另供稱伊係以一千八百價格向他人購得此手機,而以二千元轉賣給賴錦文,證人賴錦文亦證稱確實以二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該手機,衡此買價與賣價相當,被告尚未圖得巨額利益;參以手機在現時已成為生活上通常使用之物品,一般人私下為買賣交易之現象頻仍,且其不若汽車、機車及不動產等可以登記情形作為合法持有之確實證明,是以向他人購買手機時即難以查證該手機是否為贓物,在本案情形,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為由,而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況且,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復明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依其規範意旨,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物品時,實無何義務查察標的物是否為贓物,益見被告所辯縱使曾出售本案機給賴錦文,亦是伊先向他人購得,購買時主觀上不知係贓物乙節,堪予採信。綜上敘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故買贓物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嫌之確信,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絲鈺雲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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