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七之一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始從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七之一號搬至土城,之前伊均住於該處,均未收到點閱召集令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原召集令回執、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證人即負責送達本件點閱召集令之警員丁○○到庭證稱:丙○○之點閱召集令是伊送達,當時去送達時,他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中和市秀景里里長甲○○(即卷附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所載證明人)亦到庭證稱:「(問:一般送達召集令之程序?)警員無法送達時,會來我們里辦公室要求里長蓋章,表示有去送,但無法找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前開居住處所之房東乙○○於警訊時亦證稱:丙○○曾經是伊房客,伊與丙○○最後一次聯絡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份等語,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訪談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頁),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甚明,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是否住在前開處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本件召集令之送達時間已時隔久遠,自無法就被告遷移上開處所之時間為清楚之記憶,自以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上開證詞,接近被告犯罪時間,且記憶最為清晰,較為可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劉慧美 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在自立路住約三年,今年(指九十二年)農曆年後他就搬離開自立路云云,惟其復證稱:伊有時候會去中和市○○路一八七之一號那邊過夜,但是還是住在伊家裡,伊並不是搬去那邊與被告同居云云,與被告所供稱:劉慧美搬來跟伊同住自立路住處,每天都睡那邊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就被告與證人劉慧美是否於前開處所同居之重要情節,被告之供詞與證人劉慧美之證詞,即有所矛盾,則證人劉慧美是否確與被告同住於上開處所,即非無疑,其焉能對被告何時搬離上開處所為明確之記憶,證人劉慧美之上開證詞,無非係事後與被告勾串附和之詞,尚不能遽令本院採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條文,而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係依同法第六條、第七條科刑,修正條文公布後,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經變更條次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科刑,惟本件被告犯罪成立(即「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加重結果發生時)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後,自無比較新舊法可言,併予敘明。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