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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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P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其戶籍地址,因受眷村改建分配房屋關係,原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三樓,後國防部又重新分配為板橋市○○路○○○巷○○號,實際上異議人從未居住過第一次分配之戶籍地址,機車違規罰單上所載地址與現在戶籍不符,異議人從未收到通知書,導致逾期遭加罰,又異議人因服務於台北市交通義勇警交大隊,係被指派執行路口督導勤務時,不小心違規被罰,故認應維持本罰,免除加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定,依上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得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者,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為裁決。再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員逕行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且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欲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以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後,未能直接送達本人,亦未能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寄送處所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無適用寄存送達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㈠右揭違規行為,有查詢單及採證照片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自認,異
議人確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異議人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爭執其非本件逕行舉發事件之違規駕駛人,則原處分機管以異議人為受處分對象,於法亦無違誤。
㈡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情形,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該
所再轉原舉發機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其結果為:「查有關CBH-232號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單通知聯,確經本院掛號郵寄以招領逾期退回,再經本分局以寄存方式送達。期間並未向戶政單位查詢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另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監營字第0929002882號函,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板警行裁字第0920039879號函在卷可參,佐以上開監理所及板橋分局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退件信封影本所載,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送,乃向「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五樓』」之處所為之。
㈢惟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原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七之二號『三樓』」,嗣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變更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姑不論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致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之不利益,究應歸屬於行政機關(即課以行政機關有查明當事人處所變動之義務),抑或應由受處分人承擔(即認汽車所有人依法負有陳報地址變更之義務,若未陳報致行政機關依舊址送達,仍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處所,乃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二號『五樓』,既非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亦非住址變更前之原設籍處所,足認該舉發通知單並未向「應受送達之處所送達」,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未察,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逕予裁處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容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