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予補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暨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多次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多次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之行為,然其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思而為,僅應論以包括一罪,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末查被告有如前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此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商業行政控管,而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僥倖風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如附表【除編號一、八、九外】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編號一、八、九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電子遊戲機具IC板二十二塊( 柏青嫂 )│九十二年IC保管字第二││││七一號贓證物品清單│├──┼────────────────────┼───────────┤│二│會員名冊一本│同右│├──┼────────────────────┼───────────┤│三│遙控器一個│同右│├──┼────────────────────┼───────────┤│四│電玩機台中獎單二十張│同右│├──┼────────────────────┼───────────┤│五│監視螢幕二台│同右│├──┼────────────────────┼───────────┤│六│針孔攝影鏡頭四個│同右│├──┼────────────────────┼───────────┤│七│分割器一台│同右│├──┼────────────────────┼───────────┤│八│電玩代幣五百枚│同右│├──┼────────────────────┼───────────┤│九│賭資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同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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