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簽位置」欄所示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於告訴人甲○○告訴之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被告繳費原均係正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足見其原未有拒不付款之意,然其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相關銀行及金融機構對交易往來查核之正確性,及其已盜刷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且被告又尚未繳清其以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告訴人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偽簽時間│偽簽地點│偽簽位置│├──┼───────┼────┼────┼───────┼──────┤│一│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90/11申│臺北、桃園、臺│信用卡申請書││││00000000│請後至│南等│、信用卡背面│││││91/09││持卡人簽名欄│││││最後一次││、信用卡消費│││││刷卡間││簽單。││││││││├──┼───────┼────┼────┼───────┼──────┤│二│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90/8/18│臺灣│信用卡申請書││││00000000│申請後至││、信用卡背面│││││91/10/21││持卡人簽名欄││││00000000│最後一次││、信用卡消費││││00000000│扣款間││簽單。││││││││├──┼───────┼────┼────┼───────┼──────┤│三│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90/4申請│臺灣、泰國│信用卡申請書││││00000000│後至││、信用卡背面│││││91/9/10││持卡人簽名欄│││││最後一次││、信用卡消費│││││刷卡間││簽單。│├──┼───────┼────┼────┼───────┼──────┤│四│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91/2/13│臺北、桃園│信用卡申請書││││00000000│申請時至││、信用卡背面│││││91/7/22││持卡人簽名欄│││││最後一次││、信用卡消費│││││刷卡間││簽單。│├──┼───────┼────┼────┼───────┼──────┤│五│友邦國際信用│00000000│90/7/11│臺灣│信用卡申請書│││卡股份有限公│00000000│申請時至││、信用卡背面│││司││91/12/7││持卡人簽名欄│││││最後一次││、信用卡消費│││││扣款間││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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