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接獲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所寄發「振宇投顧有限公司」之海報及彩券,原告丙○○核對彩券號碼後,誤認中該公司第二獎獎金七十萬元,遂循海報上之電話聯繫,而依指示以原告甲○○名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先後三次將原告甲○○、丙○○共有之五萬五千元、十六萬五千元、十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 郭士良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嗣發覺有異,聯絡對方退款無著,始知受騙。九十一年底,原告等接獲刑事警察局通知,始知係為被告乙○○所組之詐欺集團所騙取,因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原告丙○○,故當時推由丙○○前去警局錄製筆錄,惟上開財產係原告夫妻所共有,原告丙○○、甲○○均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同受損害。為此原告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聲明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持有「郭士良」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且原告僅列被告乙○○一人為民事被告,無法特定被告是否係對原告等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卷所記載之證據。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因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訟審判程序過於繁雜,是本院於刑事部分判決後,始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進行言詞辯論,以使兩造得為完足之聲明、陳述,以顧全兩造攻防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等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受損失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言詞辯論程序減縮利息請求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受被告為主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騙取三十二萬元之事實,據原告丙○○提出匯款單三紙、兌獎海報、彩券等附卷,以證明原告等確有受詐欺集團騙取三十二萬元之事實;又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丙○○受詐欺後,將原告二人共有之財物三十二萬元匯交詐欺集團,原告甲○○因此亦受有損害,原告二人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乙○○與 李文城吳金源陳怡芬陳浩川陳妙惠李俊毅張順義 等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對外以陸續以「維多利亞珠寶公司」、「宏揚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巨登科技有限公司」、「振宇投顧公司」、「冠宇科技有限公司」、「虹邦科技控股企業集團」、「宏益科技有限公司」、「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宏德國際有限公司」、「頂鑫國際創業集團」等虛擬公司之名義,虛構贈獎活動等名義,致不特定被害人誤認為中高額彩金而陷於錯誤,受渠等訛以中獎者應先繳交會員費、贈與稅等名目,而騙取財物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引證明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判決論罪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因認原告等主張受被告所組之詐欺集團騙取三十二萬元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郭士良」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非其所持有云云。惟警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拘提負責為被告之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洗錢之 林佑賢 時,附帶搜得林佑賢所持有之 陸柏安游建坤張裕芳李敦豪王萬金林俊明江錫伸 、李明安、 鄭義森陳澤恩黃詠康 、郭士良、 吳宗憲周明峰葉禮孔江國寶 、林永勝、 邱燕玲江應龍 等人之郵局、銀行存摺四十一本、提款卡三十八張、印章四十二顆等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卷十四頁以下)。其中「吳宗憲」之大眾銀行存褶上,採得指紋三枚,其中編號C指紋經鑑認係被告乙○○之右環指指紋(見警製刑案偵查卷二第二百十九頁鑑定報告)。足認林佑賢所持有之上開存摺,係被告乙○○交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用,是「郭士良」、「吳宗憲」等存摺雖非被告乙○○所直接持有,既係由林佑賢為被告乙○○而持有,自屬被告乙○○所間接持有。且乙○○及林佑賢復係本於共同犯罪之意而形成共犯結構,民事法律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容其以「未持有郭士良存摺」云云卸責。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復有規定明文。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與李文城、吳金源、陳怡芬、陳浩川、陳妙惠、李俊毅、張順義等人,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二人共有之財物三十二萬元,業據論述如前。是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三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一人,就所受之損害為全部之請求。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爰不另贅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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