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之票號T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伍萬捌仟圓整、付款人土城市農會、發票人乙○○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犯槍砲、電信法、偽造文書及毒品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拾獲票號TA0000000號已蓋發票人乙○○印章之土城市農會空白支票乙張(發票人為乙○○;係 林女 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住處內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乙○○所持有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不詳處所,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日期欄、受款人欄及金額欄處,偽填發票日為「90年3月25日」、受款人為「丁○○」、金額為「伍萬捌仟圓整」及「58000」,而以此方法偽造上開有價證券,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丁○○持上開偽造支票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土城市農會提示請求付款,惟因該農會行員發現該支票已申辦掛失止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甲○調查時對於侵占離被害人乙○○本人所持有之前開支票,進而偽填該支票上之受款人為「丁○○」和金額為「伍萬捌仟圓整」及「58000」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除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外,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與甲○調查時均證述因被告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故簽發系爭支票給伊抵償債務,支票上所載文字係被告所寫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相符,且經證人 廖偉成 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支票伊親眼看到是丙○○簽支票給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明確,是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堪認定。第查,被告堅決否認曾偽填前揭支票上之日期,辯稱:印章及日期是原有的,金額是我填寫的云云(見甲○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然查,觀諸該紙支票(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八頁)上所填載之日期「90年3月25日」,無論係原子筆之顏色和書寫之方式,與被告前揭坦認偽造該紙支票上之受款人及金額之原子筆顏色和書寫之方式,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曾向證人丁○○表示要於一個月後拿現金贖回支票乙節(見甲○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若非係被告所偽填,何以與交付予丁○○之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恰好相距一個月?益徵應係被告所偽填無疑,此外,復有前揭偽造之支票正本乙紙存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侵占離被害人乙○○本人所持有之支票後,復偽填發票日、受款人及金額,而偽造支票用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丁○○抵償債務,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用以詐騙丁○○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之詐欺行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乙紙(已存於偵查卷內),係被告所偽造,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