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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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 董維雄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日期先由甲○○、丙○○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乙○○遭冒名設立之「銀座企業社」資料、乙○○身分證及偽刻之銀座企業社、乙○○印章後,再由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予董維雄,董維雄交予不知情之「波波通訊有限公司」職員 李政芳 ,持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四之二號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臺北企銀光復分行)申請開戶。甲○○、丙○○、董維雄復承前犯意,由董維雄於同年三月六日,將上開銀座企業社、乙○○證件、印章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政芳帶同甲○○、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由丙○○在新開戶印鑑卡上偽造負責人「乙○○」之簽名,並以偽造之銀座企業社、乙○○印章在印鑑卡上蓋用印文,用以表示向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往來均以該印文為憑之意,再持交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乙○○及臺北企銀光復分行、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及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二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諸判例皆明揭此旨。再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再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丙○○前因於八十四年間為富司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則為富司公司職員,二人明知富司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括銷售電話資訊卡及通話業務,詎與 劉晉林錫琳胡文斌陳志仁 、吳順天、 李岳芳林朱德李晏 等人,渠等即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外謊稱以渠等所製作「電話資訊卡」打國內長途或國際電話,無須付費,誘使不知情之人購買渠等所製作之「電話資訊卡」,而實際上渠等係利用電話線配合電話交換機與電腦連線,先則以富司公司名義或統電公司名義申請「0八0」免付費電話,再由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馬」之人,陸續購買 江和惠蔡炳和陳國榮林秋燕楊欣怡謝榮芳 、陳文德、乙○○、 林永斌李錫健陳志偉 、林永斌、 盧玉枝 等人遺失之身分證,並偽造上開人等之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董維雄命其職員李政芳及 孫桂芳 ,偽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上開人等之印文,持之向電信局申請裝設電話,或以盜接他人電話,或以李晏名義申請之電話,由購買上開「電話資訊卡」者,先撥上開「0八0」之電話,並輸入丙○○等人所給予之密碼,經電腦辨識後,再由電腦轉接上開人頭或盜接他人之電話,至受話者之電話上,渠等則以此方式將電話費用轉嫁至人頭或被盜接者,或富司、統電公司上,屆期丙○○等人則不付任何電話費用,足以生損害 上開江 和惠等人及電信局。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丙○○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三年六月,復經丙○○、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七號),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丙○○則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八號)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復又再度上訴,現於最高法院保密分案審理中,此有上揭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二)台刑末字第二七二六三號函在卷可稽。核諸被告丙○○、甲○○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時間,與被告所犯上開確定案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罪,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甲○○上開確定案件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犯罪,既曾經判決確定,則其本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照上開規定說明,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丙○○部分公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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