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因其曾對伊施以暴力行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月。詎乙○○基於故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裁定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十三號三樓住處,因甲○○返家拿取衣物,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徒手毆打甲○○頭部,致使伊受有右側額頭微腫二乘一公分之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甲○○,本件已曾審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綦詳,復有臺北市立婦幼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查,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右側額頭微腫二乘一公分」之傷,顯係外力所造成,則告訴人之指訴,尚非不可採信。再查,被告因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家護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期間十個月,此有上述保護令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查,被告雖辯稱有相同案件在審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云云,然查諸被告之前科資料,並無所指之九十一年度他字二九六九號之案件,此有偵查卷附被告前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而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七五號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簽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案件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內容所述之犯罪時間亦非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且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內容確未包括本件傷害案件,此有被告前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協議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證,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伊並未撤回本件告訴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難認被告之前開辯解為實。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其前即迭起爭執,此次雙方復因告訴人返家拿取衣物,而在現場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致伊受有傷害,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是被告明知應遵守法院裁定之內容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為之,則其違反上開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至為明確,則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故意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違反民事保護令、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違反民事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實施暴力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產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