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第4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年9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B與④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8月又21日。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中午
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
2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6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龍門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傑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I-229)、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26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7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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