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泓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大湳網咖」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復於104年6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吳泓毅於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藏放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眼鏡盒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交付警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扣押在案,且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93公克,驗前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純度為56.75%,純質淨重0.86公克(計算式:1.52公克×56.75%=0.8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46頁)。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檢盤查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5頁反面),足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即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揭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3公克部分(計算式:1.52公克-1.49公克=0.03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六),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其購買毒品時秤重之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36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眼鏡盒,係供其藏放毒品之用,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卷第5至
6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毒│││重1.93公克,驗前淨重1.52公克│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淨重│均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之0.03│││1.49公克,純度為56.75%,純│公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質淨重0.86公克)│收。│├──┼──────────────┼──────────────┤│二│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三│黑色眼鏡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與本案無關。│││分之白色偏黃結晶9包(含袋毛││││重共計26.797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4.5140公克,鑑驗取用0.││││217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296││││5公克)││├──┼──────────────┼──────────────┤│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與本案無關。│││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計1.654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2910公克,鑑驗取用0.09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958公克)││├──┼──────────────┼──────────────┤│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與本案無關。│││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袋毛重││││共1.4320公克,驗前淨重1.2070││││公克,鑑驗取用0.0695公克,驗││││餘淨重1.1375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