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國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基隆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9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又因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聖亭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國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上網至「星辰」電玩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帳號「開趴助興」之男子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即「星辰」電玩聊天室使用帳號「開趴助興」之男子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警員經網路巡邏無發現 葉嫌 所說在『星辰』電玩聊天室,帳號『開趴助興』之男子,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5年1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該署函覆稱:「被告葉國義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上手年籍不詳,且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故未另分他案追查」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桃檢兆辰104毒偵3315字第0102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人即「星辰」電玩聊天室使用帳號「開趴助興」之男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含包裝
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