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陳柏榮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被告 徐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玉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結婚,約定暫時各自居住在原來住所,101年5月時被告對原告稱被告父親要被告的身分證用來報稅,因為被告父親還不知道其已結婚,擔心被告父親生氣,要原告先跟被告去辦理離婚登記,找二名證人,之後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路邊給原告朋友 郭文 錡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之後再找原告表姊 張穎純 在其任職公司於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 郭文錡 、張穎純簽名時被告均未在場,原告再到被告任職公司接被告,二人前往桃園蘆竹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離婚不備法定要件,不發生離婚效力,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均為原告之親戚及朋友,已明確知悉原告之離婚真意;兩造結婚後因個性不合,加上遲遲不孕,常起爭吵,因此兩造同意辦理離婚;又原告從離婚登記至今從未找過被告,並無互動聯繫,確實已毫無感情,原告數年來從未提相關訴訟否認離婚效力,顯然默認離婚效力;原告於被告向其訴請給付贍養費後始否認離婚效力,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於101年5月8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並已辦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屬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事件審理裁定,證人張穎純於該事件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有」、「(問:此份協議書在哪裡簽名?)在我任職公司的貴賓室簽名的。」、「(問:當時為何會在此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跟我說被告家長說要報稅,如果被告有結婚,被告爸爸會罵,所以先離婚,等報完稅之後再結婚。」、「(問: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名,兩造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嗎?)沒有。」、「(問:妳在上面簽名時,特約條件是否已經寫好?)沒有。」、「(問:簽名時,被告有在現場嗎?)沒有。」、「(問:有跟被告確認過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嗎?)沒有。」等語;證人郭文錡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見證人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是。」、「(問:101年5月8日是何人拿給你簽名?)原告。」、「(問:在何處簽名?)原告公司停車場。」、「(問:當時為何會請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告訴我說,對方父親說要報稅,兩造要先辦離婚,因為怕對方父親發現他們已經結婚,要先辦假離婚。」、「(問:簽名的時候,兩造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嗎?)沒有。」、「(問:你簽名的時候,特約條件已經記載了嗎?)沒有寫。」、「(問:你簽名時,被告有在現場嗎?)沒有。」、「(問:有跟被告確認過兩造有要離婚的意思嗎?)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互核一致,且被告當庭對於證人張穎純、郭文錡之證詞亦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穎純、郭文錡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有被告在場,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僅憑原告之陳述即簽名其上,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㈣再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民法第988條第3款、第98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兩造簽立協議離婚書後,事後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已經符合法定要件,惟此乃被告誤解協議離婚之法律規定成立要件,以為最終經政府機關之登記即為有效,此主張與前述各情不符,難以為憑。另被告復於104年5月27日與訴外人 黃俊傑 結婚,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顯然被告離婚後又結婚,已有後婚姻存在,然被告確未與前開見證人表示過與原告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則本件因見證人不符證人要件,致兩造離婚未能成立而無效一節,被告自無從諉為「無過失」,是以,本院無從認為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前揭法定要件而為無效,亦無兩造之婚姻於被告之後婚姻成立時視為消滅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