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豐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豐宜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薛豐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對面之豬肉攤,著手竊取被害人 李志翔 放置於冰櫃內之豬肉,未及得手即遭被害人李志翔察覺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未遂犯之處罰,係以被告本於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著手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其緊密行為,而尚未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情形;是以竊盜罪雖就未遂犯有所處罰(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參照),但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依其主觀犯意而有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破壞他人物品所有或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招致他人所有或持有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方能以竊盜未遂罪加以處罰。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薛豐宜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志翔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3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騎車至現場打算偷李志翔置放於冰櫃內之豬肉,但騎到冰櫃前方還沒停車就遭李志翔發現並毆打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豬肉而騎車至被害人放置豬肉之冰櫃前,然旋遭被害人當場發現查獲,斯時被告尚未下車,雙手放在其機車把手上,並未伸手開啟冰櫃門等情,業據證人李志翔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辯未伸手開啟冰櫃門乙節相符,且有冰櫃照片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證人李志翔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凌晨1點多的時候,發現薛豐宜騎乘機車在伊冰櫃外,打開冰櫃正要下手行竊,伊立即上前抓住薛豐宜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次薛豐宜還沒有打開冰櫃門,人還在車上,伊就動手抓薛豐宜了,伊於警詢時所稱薛豐宜打開冰櫃,是指薛豐宜想要偷冰櫃裡面的東西,薛豐宜那時候是準備要停車但還沒有打開冰櫃等詞,審之證人李志翔為本案被害人,其尚且證稱被告於本次之前另有多次竊盜豬肉之犯行,自無刻意於本院訊問時迴護被告之可能,是難以證人李志翔於警詢中之前開證述而認被告有何伸手開啟冰櫃門而著手竊取豬肉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原雖欲至現場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冰櫃內之豬肉,然初抵達冰櫃前即遭被害人發現查獲,已如前述,職是,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行為並未及於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客觀上僅屬預備階段;而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之行為復未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諸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自明,又因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本件被告既僅係止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其騎車至現場之行為,遽論其有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當時已鎖定被害人的冰櫃,且被告在機車上可以伸手直接將冰櫃打開,被告將車輛停在被害人冰櫃前方已經對於被害人冰櫃內之財物有直接危害云云,依檢察官所述,似認只要行為人有竊盜犯意,並鎖定、伸手可及他人財物,不需下手行竊,即應論以竊盜未遂罪,上開論點若可成立,則所有具竊盜犯意之人,站立或坐於他人財物旁,豈非均應以竊盜未遂罪論處?況且,證人李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於凌晨0時開始營業,會把攤位需要的機器從冰櫃搬出來等語,另佐以卷附冰櫃照片2張,堪認被害人放置豬肉之冰櫃甚大,可容納人或機器,被告與其欲竊取之豬肉間尚有冰櫃門相隔,被告如欲竊取豬肉需先下車停妥車輛,並打開冰櫃門、進入冰櫃內始能取得,並非檢察官所稱「伸手就可以打開冰櫃竊取豬肉」,本件被告僅是騎車至現場,並未實行足以實現破壞被害人物品所有或持有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招致被害人所有或持有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自無成立竊盜未遂罪之餘地,檢察官前揭所述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僅屬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尚未及著手,因刑法對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並無處罰之規定,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故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證人李志翔於本院訊問時稱:薛豐宜於本案之前就有來偷豬肉很多次,伊調閱監視器後有看到薛豐宜等語,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竊盜罪,因非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未能逕予審判,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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