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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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琬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琬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宋琬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其餘程序細節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於101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2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認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應採驗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宋琬怡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其餘程序細節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未因本件犯行致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