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查秀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秀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29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6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4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5號│偵緝字第65號│偵緝字第6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350號│3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350號│350號││判決├────┼────────┼────────┼────────┤││判決│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784號││├──────────────────────────┤││編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1至5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63號│偵緝字第63號│偵字第1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349號│22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0日│105年1月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349號│2253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5年2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784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45號│││編號4、5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1至5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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