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民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民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民瑋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七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二聖路與六合街之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彭民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面對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許子航 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凱琪 ,沿桃園市○○區○○街往一心路方向直行,行經至上開二聖路與六合街之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許子航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開重型機車再撞擊停放在二聖路旁 林嘉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凱琪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許子航受有肩頰骨挫傷及手腳四肢擦傷等傷害(許子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民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第52-5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琪、證人即被害人許子航、證人林嘉萓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13頁、第14-15頁、第52-5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彭民瑋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5頁、第39-40頁、第47-49背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6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仍即貿然行駛,致與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證人許子航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證人許子航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該會104年8月2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7-49頁背面)在卷可佐,亦與本院所認一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子航未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即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對證人許子航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面對設置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有正當工作、收入微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第18-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元以下罰金。